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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市民一终字第13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2013)南市民一终字第1317号上诉人麦亮、麦阳与被上诉人孙帼芳赡养费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麦亮,麦阳,孙帼芳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市民一终字第13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麦亮(曾用名孙亮)。上诉人(原审被告):麦阳。委托代理人:麦亮。系麦阳之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帼芳。上诉人麦亮、麦阳因与被上诉人孙帼芳赡养费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2013)兴民一初字第10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0月11日组织当事人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麦亮、被上诉人孙帼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南宁市公安局中山派出所《户籍登记情况证明》:经查我所现户籍档案,我所辖区桃源路29号居民麦锋,男性,汉族,身份证号码×,户口于2002年10月8日迁往燕子岭,该人户内家庭成员如下:妻子孙帼芳,汉族,号码×;儿子孙亮,曾用名麦亮,汉族,身份证号码×该人于2002年10月8日户口迁往燕子岭;儿子麦阳,汉族,身份证号码×,该人于2005年8月10日迁往燕子岭上12巷1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二代)记载:姓名麦亮,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有效期限2007.05.23-2027.05.23。孙帼芳出示证据,2012年11月28日南宁市社保医疗保险住院医疗收费专用收据载明:统筹支付5017.39元、现金支付1650.59元,2013年3月18日、3月21日、3月21日的南宁市第一人民医院“南宁市社会医疗保险门诊慢性病结算单”载明孙帼芳个人现金支付分别为374.82元、453.72元、74.17元。自行所列的买药清单。2013年4月,孙帼芳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判决麦亮、麦阳支付医药费4200元;2、判决麦亮、麦阳每人每月支付赡养费2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麦亮、麦阳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而麦亮、麦阳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因此,法院对孙帼芳提供符合证据要件的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孙帼芳虽然每月有退休金,但近年来,孙帼芳有慢性病,医疗费支出增多,经济较为紧张,作为子女的麦亮、麦阳在孙帼芳生活困难时,应尽子女的赡养义务,故孙帼芳要求麦亮、麦阳每月各支付赡养费2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至于孙帼芳主张的医药费,经核对孙帼芳住院和医疗费共计2553.3元,同理,麦亮、麦阳应当支付,对孙帼芳自行所列的购药费数额,没有合法凭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麦亮、麦阳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30日前,每人每月各支付孙帼芳赡养费200元;二、麦亮、麦阳支付孙帼芳医疗费2553.3元。案件受理费25元,由麦亮、麦阳负担。上诉人麦亮、麦阳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与事实严重不符合,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明确指出,“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力。”被上诉人声称每月仅依靠微薄的退休金维持生活,与事实严重不符。被上诉人自1996年因病退休后,投资人民币60000元开设南宁市万鹏经营部从事贸易,任法人代表。同时进入股市炒股,长期出入证券公司大户室。众所周知,大户室入驻资格为人民币500000元为起点,这不是一个所谓仅靠微薄退休金的老年人能做得到的事情。同时被上诉人多次告之上诉人,在中国建设银行广西分行租有保管箱,将多年积累的黄金首饰250多克存在该保管箱,同时里面保存有遗嘱,列明了分配方式,要求上诉人在其百年之后按遗嘱执行。2.上诉人麦亮自2010年进入南宁市网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担任运营副总经理,已于2012年6月辞职离开原单位,至今未能就业。期间为改善家庭居住环境,于2010年贷款购买一套南宁市经济适用房,因手头拮据,至今未能装修入住,还居住在父亲名下的燕子岭自建房。目前仅依靠妻子赵忆如工资收入(月工资4000元)维持生活,同时还要支付每月购房还款1700元。上诉人麦阳自1991年退学回家后,一直从事自由职业,至今无固定职业和单位。2002年借款及贷款购买一套商品房居住,至今仍支付每月贷款还款900多元,2010年为了接送小孩上学方便,借款购买了一台二手的汽车。上诉人父亲自2011年以来,身体状况急剧下降,2011年至今,已经入院治疗三次,每次都花费上万元,为了照顾和赡养年迈的父亲,租房居住并每月支付租金1500元,同时还要每月支付药费2000多元,目前仅依靠妻子李勇工资收入(月工资5000元)和出租商品房(1500元)维持生活,生活相当拮据。二、被上诉人称上诉人未尽赡养义务,与事实不符。上诉人麦亮自1996年参加工作后搬家独立生活,从未向父母伸手要过一分钱。多年来,上诉人麦亮和妻子一直坚持在重要节日(春节、生日、中秋、母亲节)通过送现金、购物卡、实物等方式尽为人子女的义务。期间被上诉人于2006年因静脉曲张住院手术治疗,2012年11月因血压高入住治疗,上诉人麦亮妻子都请假在旁照顾,并直接给予被上诉人力所能及的现金。上诉人麦阳自2002年搬家后,一直赡养共同居住的父亲,与上诉人麦亮承担着因父亲年迈而导致的各种疾病。三、上诉人麦亮妻子因不孕一直治疗,多年来累计花费己达十几万元,而且身体状况一直很差,需要长期吃药和照顾。为了能更好的照顾家人,上诉人在被上诉人两次住院及出院后,多次提出一起居住以方便照顾,被上诉人均以一个人住习惯了为理由,拒绝了能两全其美的赡养方式。四、上诉人麦阳为了能更好的照顾家人,提出了父亲与弟弟共同居住并赡养。被上诉人可以选择到周边设施和环境更好的大阪二区或翠湖新城居住,由上诉人麦阳赡养,而被上诉人同样以各种理由拒绝上诉人的赡养,不愿意接受儿子共同居住照顾赡养。综上,一审法院简单根据被上诉人的简单描述判决,实属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不清,作出的判决结果让上诉人无法接受和执行。为此,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抚养方式由现金支付改为到被上诉人家共同居住赡养。被上诉人孙帼芳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亦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与几个人合资十几万,才得到证券一席位,被上诉人没有500000元,请求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维持原判。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孙帼芳要求上诉人麦亮、麦阳支付医药费及赡养费是否依法有据?上诉人麦亮在二审期间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离职证明;证据2:收入证明;证据3:贷款购房银行还款明细清单;证据4:医院门诊收费收据;证据5:医院住院收费收据;证据6:医院住院收费收据;证据7:医院住院收费收据清单;证据8:医院处方。证据l、证据2证明上诉人现在无固定职业,收入微薄,上诉人的收入情况并不是被上诉人一审时所主张的。证据3一证据8证明上诉人现在的生活困难,家庭的开支主要用于给妻子治病,上诉人现在无法履行一审法院要求每月支付被上诉人200元赡养费和医疗费的赡养方式,但上诉人愿意与被上诉人共同居住并赡养,不接受一审判决的赡养方式。被上诉人孙帼芳质证认为:证据1、2的真实性有异议,上诉人当副总很多年,不可能没有工作。证据3、4、5、6、7、8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上诉人麦亮在二审期间提交以下证据:证据l:贷款购房还款证明;证据2:贷款购房银行还款记录;证据3:收入证明,上述3份证据证明上诉人的收入情况,且现在还在赡养父亲,经济也比较拮据。被上诉人孙帼芳质证认为:对上诉人提交的3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上诉人的父亲是处长,月收入有4000多元,不存在需要上诉人赡养的问题。被上诉人孙帼芳除依据在一审提交的证据陈述诉辩主张外,二审期间提交以下证据:1、南宁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大病治疗卡,证明有高血压(高危组)和糖尿病;2、银行对账单,证明月工资1431元。上诉人麦亮、麦阳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据2仅能说明孙帼芳原工作单位发给孙帼芳的工资收入,不能证明孙帼芳的总收入和总资产。本院对争议的证据经审理认为:上诉人麦亮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1-2,因被上诉人孙帼芳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上诉人麦亮并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3-8,有银行的印章及医院在收费收据上的印章,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诉人麦阳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因被上诉人孙帼芳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上诉人麦阳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孙帼芳与丈夫麦锋离婚时,麦阳、麦亮均已成年。孙帼芳曾因患乳腺癌做过切除手术,现患有高血压病(高危组)和糖尿病,并持有《南宁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大病治疗卡》。孙帼芳自述在2000年时,曾与另三人合资十几万元一起炒股,其投资50000元,现股票被套死,已经没有钱,亦承认自已曾在1996年、1997年炒过股。孙帼芳现月工资1431元。其表示不愿意由麦亮或麦阳搬来与其一起居住生活。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每个子女应尽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现孙帼芳年事已高,虽然每月有退休金,但近年来,孙帼芳患有高血压(高危组)和糖尿病等慢性病病,医疗费用支出增多,经济较为紧张,迫切需要子女积极扶助赡养。作为子女的麦亮、麦阳在孙帼芳生活困难时,应尽子女的赡养义务,一审结合当地的消费水平对赡养费数额的确定是妥当的。同理,对孙帼芳主张的医药费,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麦阳、麦亮上诉要求将现金支付的赡养方式改为搬到孙帼芳居所共同生活。因孙帼芳不同意改变现有的生活方式,坚持独居。从尊重当事人意愿、保护老年人权益出发,本院对麦阳、麦亮的上诉主张不予采纳。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麦亮、麦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农虹菲代理审判员  陈 杨代理审判员  吴 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骆春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