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249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原告陈学郑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崇文支公司中介业务部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学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崇文支公司中介业务部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五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2496号原告陈学郑,男,1975年12月20日生,汉族,现住浙江省泰顺县。委托代理人刘海忠,唐山市丰南区丰南镇宏伟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崇文支公司中介业务部,住所地北京市。负责人王茁,职务总经理。原告陈学郑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崇文支公司中介业务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立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海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崇文支公司中介业务部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19日7时40分,么盟盟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文化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铁西路交口时,与沿铁西路由南向北驶来的张军驾驶的郭丽萍所有的吉BAP0**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至么盟盟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么盟盟经丰南区医院救治无效,于2013年8月1日死亡。该事故经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因事故原因无法查清,故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此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有:么盟盟的医疗费67412.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护理费2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死亡赔偿金161620元、丧葬费19771元,共计254063.74元。经双方协商后,原告已赔偿给么盟盟家属30万元。此事故还造成原告自身处理修理费2300元、存车费和施救费1505元。因吉BAP0**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崇文支公司中介业���部投保了商业险,被保险人为原告陈学郑,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等,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3日0时至2013年8月2日24时止。原告认为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损失中除去交强险外的余额137868.74元应由原告按同等责任按80%赔偿比例由被告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0295元。因与被告协商理赔事宜未果,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原告所请。被告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并签订保险合同。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3日始至2013年8月2日止。2013年7月19日7时40分,么盟盟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文化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铁西路交口时,与沿铁西路由南向北驶来的张军驾驶的郭丽萍所有的吉BAP0**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么盟盟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么盟盟经丰南区医院救治无效,于2013年8月1日死亡。该事故经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察,因事故原因无法查清,故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2013年8月10日原告赔偿么盟盟家属人民币300000元。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人民币67412.7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60元、护理费人民币1517.75元、交通费人民币500元、误工费人民币557.4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61620元、丧葬费人民币19771元、吉BAP0**小型普通客车施救费人民币150元。另查明,陈学郑投保的吉BAP0**小型普通客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发生此事故时已失效。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间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保险单、交通事故证明、张军的驾驶证复印件、施救费票据、么盟盟的住院费票据、用药明细、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复印件、么盟盟护理人员身份证明、么盟盟的死亡证明、原告与么���盟家属达成的协议书、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成立、有效。被告应在承保险种限额内依法给付原告保险金,但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已失效,故应扣除此部分的保险金,其损失自行承担。唐山市丰南区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未能作出事故责任状况,若双方均为机动车辆,事故责任各承担50%,但么盟盟骑行的为非机动车按照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的规定,吉BAP0**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员张军应承担此次事故70%的责任。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3人5天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系属应支出的必要费用,故酌定500元;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因其未提供车辆受损状况的证据,故对该项损失不予支持���证据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停车费属间接损失,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崇文支公司中介业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陈学郑保险金人民币92147.22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崇文支公司中介业务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赵立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 旭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67412.74元(票据)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3*20=260元3、护理费42612/365*13=1517.75元(居民服务业标准)4、交通费500元(酌定)5、误工费13564/365*3*5=557.4元(农林牧渔业标准)6、死亡赔偿金8081*20=161620元(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7、丧葬费39542/2=19771元8、施救费150元(票据)共计人民币251788.89元交强险部分120000元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150元商业险部分131638.89元第三者责任保险57672.74元医疗费57672.74元67412.74+260-10000=57672.74元死亡赔偿金73466.151517.75+500+557.4+161620+19771-110000=73966.1557672.74元+73966.15=131638.89元保险公司应给付保险金人民币92147.22元131638.89元*70%=92147.22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