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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淮中商终字第027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10-14

案件名称

刘春平与李国宝、谢华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国宝,刘春平,谢华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淮中商终字第02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国宝。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春平。委托代理人徐贻九。原审被告谢华。上诉人李国宝因与被上诉人刘春平、原审被告谢华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3日作出的(2013)河民初字第2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1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国宝,被上诉人刘春平的委托代理人徐贻九、原审被告谢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春平一审诉称:2010年3月29日,李国宝、谢华在我经营的清河区港湾房产信息中心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该房屋总价为585000元,并当场交付定金1万元。后李国宝、谢华互指对方违约,致房屋买卖未能成功。根据购房合同第七条约定,李国宝、谢华应给付我信息、服务费5850元,但李国宝、谢华至今分文未付。现请求判决李国宝、谢华立即支付我信息、服务费5850元。李国宝一审辩称:一、我和谢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谢华违约导致该合同未履行,刘春平主张我支付信息服务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合同第七条约定,信息服务费应该由谢华给付,刘春平诉称合同第七条约定李国宝、谢华给付信息服务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我与谢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刘春平表示信息服务费将向谢华主张,现又起诉要求我给付没有事实依据。合同第八条约定,信息服务费由委托方承担,由于谢华违约,应该由谢华承担。二、刘春平主张信息服务费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我没有违约,且合同月底信息服务费由买房人承担,故刘春平要求我支付信息服务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谢华一审辩称:一、本案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或未生效,不产生法律效力。2010年3月29日,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显示房产状态为完全产权,但该房一直处于抵押状态,出卖人故意隐瞒该事实,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同时刘春平未在合同上盖章,因此买卖合同无效。第二、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经济组织。刘春平经营的港湾信息中心系个体户,不具备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资质,刘春平从事法律禁止的活动,无权主张中介服务费。三、根据合同约定,本案服务费与我无关。根据房屋买卖合同第八条规定,如违约,服务费由违约方承担,如服务费未支付给原告,则由出卖方从购房定金中足额支付。我已经支付了1万元购房定金,根据合同,服务费应当由出卖方从收取的购房定金中支付,我无须再承担服务费。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中介服务费包括提供房产信息、居间代理房产业务等内容,本案房产没有交易成功,刘春平仅提供部分服务项目,却主张按全部服务内容收取中介费,不符合权利义务一致原则。四、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刘春平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请求依法予以驳回。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春平系淮安市清河区港湾房产信息中心(以下简称“港湾房产”)经营者,港湾房产为个体工商户,注册号为320802600137499,经营范围及方式为房产信息咨询服务,执照有效期为2009年10月30日至2013年10月30日。2010年3月29日,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李国宝将其所有的坐落于淮安市委西大院1区15幢304室房屋出售给谢华,房屋总售价为585000元,谢华应于签订合同当日给付李国宝购房定金10000元。合同第七条载明,约定谢华给付刘春平服务费为该套房屋总售价的1%,合同签订之日付清,否则暂缓办理有关手续,造成合同逾期的责任由谢华承担。合同第八条约定,如李国宝违约,服务费由李国宝承担;谢华违约,服务费由谢华承担(如谢华服务费尚未给付刘春平的,则服务费由李国宝从购房定金中足额支付)。合同另对办理房屋交付的相关手续进行了约定。李国华及其妻子陈银春、谢华在房屋买卖合同上签名,刘春平后补盖港湾房产印章。合同签订当日,谢华支付给李国宝购房定金10000元。2010年,谢华诉至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请求撤销房屋买卖合同,并由刘春平、李国宝返回10000元定金,赔偿10000元。2010年8月19日,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出具(2010)河民初字第1280号判决书,确认买卖合同有效,谢华违约致买卖合同没有履行完毕,并驳回其要求返还10000元并赔偿10000元的诉讼请求。谢华不服,上诉至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年11月18日,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0)淮中民终字第1128号判决书,维持原判,驳回上诉。另查明,一审法院于2012年3月31日收到刘春平诉李国宝、谢华居间合同纠纷一案的起诉状和相关证据材料。一审法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诉讼时效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房屋买卖合同签订时间为2010年3月29日,谢华违约致该合同未履行,刘春平未收取到信息、服务费,刘春平于2012年3月31日诉至法院起诉请求保护民事权利,在二年的诉讼时效之内,故李国宝、谢华主张本案超过诉讼时效,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经生效判决书确认,刘春平促成李国宝、谢华达成的房屋买卖合同系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遵守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该合同第八条约定,乙方(谢华)违约,服务费由乙方承担(如乙方服务费尚未给付),则服务费由甲方(李国宝)从购房定金中足额支付。2010年3月29日,谢华给付李国宝10000元购房定金,后谢华违约,按照合同第八条约定,服务费应由李国宝从购房定金中支付,故李国宝应承担本案服务费。结合刘春平提供服务的工作量等事实,一审法院酌情认定李国宝应支付信息、服务费3600元。刘春平主张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李国宝主张刘春平曾明确表示向谢华主张服务费,但刘春平没有承诺放弃向李国宝主张服务费,故李国宝以此为由主张其不承担服务费的观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经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李国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刘春平信息、服务费3600元;二、驳回刘春平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由刘春平承担。上诉人李国宝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上诉人与原审被告谢华签订的港湾房产房屋买卖合同第七条约定,其服务费应由谢华承担。且谢华违约,亦符合合同第八条的约定。另外,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居间合同的居间费用应由委托人承担,据此本案中居间费用即应由谢华承担。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给付服务费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刘春平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适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谢华答辩称,被上诉人刘春平不具备从事房产中介的资质,明知涉案房产被抵押的事实,还违法违规操作买受人与出售人签订买卖合同,不应得到服务费。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审理查明:对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当事人确认,二审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应否给付涉案房产交易服务费。本院认为:2010年3月29日,上诉人李国宝与被上诉人刘春平、原审被告谢华签订的港湾房产房屋买卖合同不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一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上诉人了刘春平作为居间人促成李国宝与谢华房产买卖合同成立,该合同第八条约定,谢华违约,服务费由谢华承担(如谢华服务费尚未给付),则服务费由李国宝从购房定金中足额支付。2010年3月29日,谢华已经付给李国宝10000元购房定金,故涉案房产交易的服务费应由上诉人李国宝支付。综上,上诉人李国宝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国宝负担(已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玲审判员 周业友审判员 陈加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吴志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