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沈高开民初���第73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于永利与交通银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永利,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三好街支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沈高开民初字第739号原告:于永利,男,汉族,无职业,住址黑龙江省五常市。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三好街支行,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法定代表人:鲍芳芳,系该支行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张志海,男,汉族,系该支行法务,住址沈阳市沈河区。原告于永利与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三好街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永利、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三好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志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永利诉称,1、原告是为社会公众有偿服务的金融机构,被告收受原告的服务费就有义务对原告的财产安全负责。原告的银行卡在手,而原告账户内的存款却被跨行盗走。案发后被告极力推卸责任,不能自圆其说,并误导原告说此款是在外地被人提走的等等不实之词。后原告报警,经警方确认根本不像大堂经理所说,因此被告理应赔偿原告的损失。2、大堂经理是银行脸面,也是银行实事求是的保障。银行出现重大失误,原告问大堂经理银行负责人在哪,一问三不知。被告不能正确面对自己的角色,对原告的问题不理不睬。所以被告的行为理应对原告的误工、误时、误事一个月的工资给予补偿。故原告诉至法院。原告不接受被告代理人、代理律师出庭,只接受法定负责人出庭。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原告账户内的工资款人民币1,500元被盗的全部赔偿责任。2、判令被告补偿原告因工资被盗产生的误工费等一个月工资人民币1,500元的义务。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三好街支行辩称,原告主张银行卡内存款被盗一案,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对此负有举证义务。即原告有义务证明其银行卡内存款不是其本人或委托他人,且同时应证明被告与所谓被盗取行为有过错,原告的诉请才能成立。否则原告的诉请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7日原告到被告处申请开立了银行卡一张,卡号6222600310013282513。原告称银行卡设有密码,密码是银行随机派发的。2012年12月26日被告所在的单位给原告发放了人民币140元工资。2013年1月25日原告的银行卡内又存入工资人民币1,490元。2013年1月28日,原告发现银行卡中的存款只剩了人民币116元,遂于第二天从银行ATM机中取走了人民币100元并于其后更改了银行卡密码。原告称,银行卡一直由自己保管,自己并未取款,也未委托他人取款。发现银行卡内存款减少后,原告曾到沈阳开发区商城三好街派出所报案。经派出所调查��原告卡内存款是被人于2013年1月26日分两次从沈阳市五爱街兴业银行的ATM机取走的。第一次取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元,第二次取款金额为人民币500元,兴业银行两次各扣收手续费人民币2元。之后,原告又于2013年2月1日去五爱街治安派出所进行报案。诉讼过程中,本院曾到五爱市场治安派出所调查,据该所干警反映,原告的所报案件至今仍未取得进展,派出所也未按刑事案件予以立案。原告认为,银行卡一直在自己手中,而账户内的存款却被跨行盗走。案发后被告极力推卸责任,并误导原告说此款是在外地被人提走;原告的存款被盗,被告的机器设置、设备也有问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被盗欠款并补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银行卡及交易流水单、报警记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开卡后开始使用银行卡,双方已建立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确有负责原告资金帐户安全并周到服务的合同义务。但是,本案原告存款帐户内的存款减少的原因的至今不明。原告称,银行卡一直由自己保管,自己并未取款,也未委托他人取款,卡内的人民币1,500元现金是被他人盗取。但公安机关对案件的侦查目前尚无结论。原告怀疑被告的机器设置、设备有问题,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另外,最主要的,原告也不能提供,其银行卡内金额被提取当时,银行卡仍由自己持有且自己不在取款现场的相应证据。原告认为被告推卸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存在过错,因其不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故本院也不予采信。本案原告帐户内的存款减少的原因不明,事实不能查清。依照法律规定,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后果。原告除了提供银行卡交易流水单和报警记录外,并不能提供能证明本案待查事实的足够证据,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于永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于永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夏丹阳审 判 员 杨世才人民陪审员 徐 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舒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