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延民初字第0492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索秀梅与杨伟征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索秀梅,杨伟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延庆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延民初字第04925号原告索秀梅,女,1964年3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吕飞军,男,1983年12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布乃伟,北京市浩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伟征,男,1989年6月28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延庆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延庆镇妫水北街70号,注册号110229009655000。负责人张胜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雁云,该公司职员。原告索秀梅与被告杨伟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延庆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古章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索秀梅的委托代理人吕飞军、布乃伟,被告杨伟征,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雁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索秀梅诉称:2013年2月22日晚21时25分左右,被告杨伟征驾驶车辆行驶至延庆县米黄路1.8公里处时,与我骑自行车相撞,导致我全身多处严重受伤,自行车损毁,随身携带的手机损坏。经延庆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被告杨伟征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延庆县医院紧急救治,经诊断,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我创伤性休克、创伤性大脑镰硬膜下血肿、头皮血肿、右下肢骨折、肋骨骨折、左手骨折等,并建议转院到北医三院进一步治疗。我于2013年2月23日转到北医三院急诊治疗,医院给予我相应处置后留院观察。后我于2013年3月4日住院,2013年3月19日出院。因左手外伤后疼痛伴功能障碍,我于2013年3月20日到北京积水潭医院治疗并进行了手术,病情稳定后于2013年3月27日出院。为求进一步康复治疗,我又于同日进入北京老年医院住院,于2013年5月22日出院。经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我的伤残赔偿指数为30%(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约为35000元。现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医疗费178682.01元、护理费38080元、交通费22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45.8元、营养费2929.07元、误工费24573元、残疾赔偿金9885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754元、病历复印费36元、后续治疗费3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600.35元、鉴定费(含检查费)7716.46元、财产损失(自行车、手机)2167元。被告杨伟征辩称:我是车辆的实际车主,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与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了住院费7066.49元,给付其现金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与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过高;医药费中自费部分26085.25元不同意赔偿;鉴定报告中护理期时间过长;交通费按照就医次数核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营养费每天20元标准;误工费标准高、期限长;残疾辅助器具费数额高;被扶养人生活费提供的证据不充分;鉴定费不在我公司赔偿范围内;手机损失不确定是本次事故造成的。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2日21时25分,在延庆县米黄路1.8公里处,被告杨伟征驾驶车辆与原告索秀梅骑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北京市延庆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被告杨伟征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延庆县医院救治,经诊断伤为:创伤性休克、创伤性大脑镰硬膜下血肿、头皮血肿、多处软组织挫伤、右下肢骨折、应激性溃疡伴出血、肋骨骨折、肺挫伤、骨盆骨折?、左手骨折?等,并建议转至北医三院进一步治疗。原告于2013年2月23日从延庆县医院出院后,当日转至北医三院急诊观察,并于2013年3月4日住院治疗15天,于2013年3月19日出院,经诊断,原告的伤为:创伤性休克伴脱位、胸骨骨折、双侧腓骨骨折、右胫骨骨折、颈椎骨折、左侧第一掌骨骨折等。因掌骨骨折,原告于2013年3月20日到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手术治疗7天,于2013年3月27日出院。同日,原告转入北京老年医院进行康复治疗56天,于2013年5月22日出院。住院治疗期间,2013年2月23日至同年3月4日,原告的家属对其进行护理;2013年3月4日至同年5月22日,原告雇佣护工护理,支付护理费12010元;从北京老年医院出院后,原告雇佣任爱平进行护理。出院后,原告支付病历复印费36元。住院期间,原告购买拇指腕固定矫形器、坐厕椅、腋拐、轮椅、远红外护腰等残疾辅助器具支付1908元,原告购买R形垫、棉垫、尿垫、陪床椅等生活用品支付846元。治疗期间,原告共支付医疗费178714.61元(其中自费药部分25126.25元、抢救车费用959元)。被告杨伟征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066.49元(其中自费药部分474.78元),并给付原告现金10000元。2013年9月29日,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书,原告累计伤残赔偿指数为30%,建议误工期120-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60-90日,后续治疗费用约为35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含检查费)7716.46元。2013年10月30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医疗费178682.01元、护理费38080元、交通费22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含家属伙食费)8145.8元、营养费2929.07元、误工费24573元、残疾赔偿金9885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含R形垫、棉垫、尿垫、陪床椅等)2754元、病历复印费36元、后续治疗费3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600.35元、鉴定费(含检查费)7716.46元、财产损失(自行车、手机)2167元。庭审中,被告杨伟征要求就先行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及支付原告的现金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庭审中,原告提供北京张府兴跃饭庄出具的书面材料,证明原告在其单位从事后厨工作,月工资340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提供手机发票主张手机损失,被告不予认可。另查明,原告的父亲索万金于1937年9月23日出生,其母刘忠莲于1939年10月8日出生,二人育有索晓海、索秀梅两个子女。再查,被告杨伟征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包括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包括医药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该车辆还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自行车于2008年4月7日购买,价格为468元,事故发生后已无法修理。在庭审过程中,本院经核实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并结合双方的当庭陈述,确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77755.61元(其中自费药部分25126.25元)、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50元/天×88天)、护理费13450元(120元/天×9天+12010元+90元/天×4天)、交通费(含救护车费)2000元、误工费16200元(90元/天×180天)、鉴定费(含检查费)7716.46元、残疾赔偿金118456.35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6476元/年×20年×30%+11879元/年×(5年+6年)×30%÷2)、残疾辅助器具费1908元、生活用品费(R形垫、棉垫、尿垫、陪床椅)846元、病历复印费36元、后续治疗费3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自行车损失280.8元。被告杨伟征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066.49元(其中自费药部分474.78元),给付原告现金10000元。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单据、鉴定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薄、被抚养人证明、自行车发票、病历复印费发票、收条、保险单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杨伟征驾驶车辆与原告索秀梅骑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北京市延庆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被告杨伟征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杨伟征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现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鉴定费(含检查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生活用品费、病历复印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自行车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鉴定费(含检查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生活用品费、病历复印费、后续治疗费,本院依据医疗费单据、鉴定费票据、残疾辅助用具及生活用品发票、病历复印费发票、鉴定意见书以及相关法律规定与标准计算。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自行车损失,本院依据现有证据和原告实际损失情况予以酌定。救护车费计入交通费。原告主张家属伙食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手机损失,但无证据证明该损失与此次事故有关联,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各项损失中,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159221.07元(扣除自费药部分25126.25元,其中支付被告杨伟征6591.71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护理费1345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162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18456.3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908元、后续治疗费3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自行车损失280.8元。自费药25126.25元、鉴定费(含检查费)7716.46元、生活用品费846元、病历复印费36元,不在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内,由被告杨伟征赔偿,但应与被告杨伟征支付原告的现金10000元相抵。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延庆支公司赔偿原告索秀梅医疗费一十五万九千二百二十一元零七分(其中支付被告杨伟征六千五百九十一元七角一分)、营养费一千八百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四千四百元、护理费一万三千四百五十元、交通费二千元、误工费一万六千二百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十一万八千四百五十六元三角五分、残疾辅助器具费一千九百零八元、后续治疗费三万五千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九千元、自行车损失二百八十元八角,以上共计三十六万一千七百一十六元二角二分,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二、被告杨伟征赔偿原告索秀梅医疗费二万五千一百二十六元二角五分、鉴定费(含检查费)七千七百一十六元四角六分、生活用品费八百四十六元、病历复印费三十六元,以上共计三万三千七百二十四元七角一分,与被告杨伟征支付原告索秀梅现金一万元相抵后,被告杨伟征还应赔偿原告索秀梅二万三千七百二十四元七角一分,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索秀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四百九十三元,由原告索秀梅负担九百九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杨伟征负担三千四百九十八元,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古章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徐小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