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初字第108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苗金波与崔金东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金波,崔金东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苗 金 波 与 崔 金 东 离 婚 纠 纷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平民初字第1082号原告:苗金波,女,1979年6月2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原县。被告:崔金东,男,1971年7月13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原县。原告苗金波诉被告崔金东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金波、被告崔金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崔金东于1989年登记结婚,后生育一女孩崔天丽,现上大学二年级,在双方共同生活的20年里,摩擦不断,因被告常年酗酒,有时还打骂我,家里经常不安宁,我们现在已经分居,感情早已破裂,你院于2013年3月13日判决我与被告不准离婚。为此,我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准予我与被告离婚,共同债务9000元,我承担6000元,共同财产一间平房我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供的证据有:原告提供(2012)平民初字第107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因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告讲夫妻感情破裂不是事实,我与原告感情还可以,因我身体有病,有残疾,需要有人照顾,我有时发脾气,但我可以改正,所以我不同意离婚。被告未有证据向法庭提供。经审理查明:原告苗金波与被告崔金东于1989年6月2日登记结婚,1994年2月26日生一女孩崔天丽(已成年在读大学二年级)。婚后原、被告感情尚可,由于被告平时喝酒、抽烟、有时酒后与原告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淡薄,原告于2013年3月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未能和好,原告于2013年10月再次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共同债务9000元,原告自愿承担6000元。共同财产平原棉纺厂平房一间双方和价30000元。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结婚证、(2012)平民初字第1074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后认证。本院认为:原告苗金波与被告崔金东于2013年3月13日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未能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一直分居至今,原告离婚态度坚决,应认定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共同债务9000元,原告自愿承担6000元,剩余3000元理应由被告承担。共同财产平原棉纺厂平房一间原、被告协商定价30000元,现原告无房居住,棉纺厂平房一间理应归原告所有,原告付被告房子折款1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苗金波与被告崔金东离婚。二、共同财产平房一间归原告所有,原告付被告房屋折款15000元。三、共同债务9000元,原告承担6000元,被告承担3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原、被告各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刚审判员 杜圣强审判员 胡玉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黄鲁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