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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云高民一终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景玉生与刘文泳、万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景玉生,刘文泳,万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云高民一终字第2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景玉生,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吴建新,北京市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文泳,男,汉族。原审被告万莉,女,汉族。上诉人景玉生因与被上诉人刘文泳,原审被告万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昆民四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景玉生及委托代理人吴建新,被上诉人刘文泳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万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4月29日,万莉向刘文泳出具《借据》载明:“本人万莉于2009年10月-2011年4月期间陆续向刘文泳借到人民币现金370万元”(以现金和转账方式已借入)……本人承诺2012年5月8日还清本金370万元,370万元在从2010年10月到本金还款之日所产生的利息在2013年3月31日之前全部还清。如若违约本人自愿承担违约金人民币150万元并且370万元在从2010年10月到本金还款日所产生的利息无论在2013年3月31日之前或者之后是否支付均按月息2.5%计息。庭审中,经双方当事人确认,现刘文泳持有的汇款凭证金额总计344.7万元。另查明,2006年2月27日,万莉和景玉生登记结婚,现双方处于合法的婚姻关系中。关于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计算。庭审中,刘文泳主张借款本金为370万元,从2011年3月31日起按月息2.5%计算利息。万莉主张借款本金为344.7万元,从2011年3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刘文泳持有的汇款凭证金额为344.7万元,但从万莉出具的借据、确认书以及在汇款凭证上确认的内容来看,万莉反复确认了借款金额为370万元,其没有证据证明所作出的承诺存在无效情形,上述证据对证明刘文泳对剩余款项已履行交付义务具有高度盖然性,故一审法院确认借款金额为370万元。借款到期后,万莉未按约定履行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其逾期归还借款给刘文泳造成资金占用损失。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息2.5%,并且约定了违约金150万元,该约定已超过法定利率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以下简称《借贷案件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一审法院调整利息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1年3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此外,刘文泳并未举证证实其还有未予弥补的损失,故对刘文泳诉请的违约金150万元不予支持。关于景玉生是否应承担连带还款义务。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万莉和景玉生系夫妻关系,涉案借款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对外借款,该借款未明确约定为万莉的个人债务,景玉生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刘文泳知晓其夫妻之间签订的财产分割协议,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刘文泳主张景玉生应对万莉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义务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借贷案件意见》第六条,《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由万莉、景玉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刘文泳借款本金370万元及以此为本金自2011年3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刘文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445元,由被告万莉、景玉生承担。”宣判后,景玉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刘文泳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刘文泳承担。庭审中变更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刘文泳的诉讼,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依法追究万莉诈骗罪刑事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刘文泳承担。主要理由:1、万莉既无职业,也无正常经济收入。刘文泳自称与万莉认识多年,关系较好,应清楚万莉的个人背景。所谓万莉借款用于家庭,纯属刘文泳恶意欺骗法庭;2、景玉生与万莉名义上是夫妻,但从来没有听万莉说向刘文泳借款,更没有看到所谓借款去向;3、从刘文泳提供的汇款依据和《借据》看,刘文泳与万莉在一年半的时间中经济往来达20余次,最小金额只有1万元,《借据》是后补的。刘文泳提供的汇款依据并不能证明其与万莉存在借贷关系,双方相隔千里,不符合民间借贷的就近特征。一审中,万莉也称借款与景玉生无关。所谓民间借贷是刘文泳与万莉个人不正当的经济往来,事后恶意串通嫁祸于景玉生;4、从刘文泳提供的贷款附表及2012年8月3日的《担保书》看,万莉2012年8月3日的借款实际是担保之债。一审把担保之债等同于民间借贷处理是错误的。综上所述,本案不是真正的民间借贷,所谓汇款、借据实质是刘文泳和万莉个人之间的不正当经济往来。刘文泳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经征询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确认事实的意见,景玉生除对“另查明”部分无异议外,其余均不认可。对《借据》的形式和内容均不认可,对刘文泳的汇款凭证金额344.7元不认可,一审没有认定万莉的行为属于诈骗认定事实错误。刘文泳对一审确认事实无异议。对双方无异议的事实部分本院予以确认。景玉生的异议能否成立将在争议焦点部分一并进行阐述。二审中,景玉生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徐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及证言,欲证明:万莉是职业骗子,除诈骗徐某某外还诈骗了刘文泳等。2012年4月初至8月间,刘文泳被万莉利用婚姻诈骗300万余元事实与徐某某进行了多次交流、沟通。万莉诈骗刘文泳300余万元时,刘文泳并不知道万莉已婚事实。2、视频资料,3、证人徐某某与刘文泳短信往来截屏资料及徐某某微博(两岸商旅-炫动漫秀)截屏资料,欲证明徐某某签署调查笔录及从其微博发送与刘文泳短信截屏图给景玉生的事实。2012年4月2日至2012年8月16日期间刘文泳与徐某某短信往来的内容证实:刘文泳确实与万莉具有男女“谈恋爱”关系,此前刘文泳并不知道万莉已婚,更不清楚景玉生是万莉丈夫。万莉欺骗刘文泳说其家庭有巨额财产和公司,其在上海浦东有豪华别墅和徐家汇铂金馆。万莉诈骗刘文泳300万余元的理由并不是万莉个人经营投资。刘文泳曾准备和徐某某联手举报万莉诈骗。刘文泳以徐某某举报万莉诈骗犯罪为手段,威胁万莉归还诈骗款项,并让万莉承认所谓债务;4、徐某某举报材料及询问笔录,欲证明:徐某某是上海雨柔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董事长、两岸商旅杂志社社长。万莉是无业人员,也无经济来源,其虚构事实实施诈骗犯罪。刘文泳也被万莉诈骗。徐某某2012年7月18日、19日报案,与刘文泳短信内容吻合;5、林启东询问笔录,欲证明:南京溧水公安机关对万莉涉嫌诈骗犯罪初查,万莉虚构未婚事实,谎称其家庭有巨额财产;6、万莉诈骗犯罪起诉书和一审判决书,欲证明:万莉诈骗徐某某事实被认定,景玉生一审的代理人吉达康是万莉诈骗案件的辩护人,其两项工作职责是对立的,一审中未能指出万莉诈骗刘文泳的性质。万莉是无业人员,不存在刘文泳所述投资经营的事实。万莉诈骗徐某某44余万元,除为了逃避刑事追究被迫归还10余万元外无力退赃。同样,万莉害怕刘文泳追究其诈骗的刑事责任,被迫写下370万元的借据,其并无归还能力;7、万莉2012年8月7日询问笔录,欲证明:2012年4月前刘文泳即发现万莉诈骗,曾准备携手徐某某共同报案。而徐某某2012年7月18日报案后,刘文泳改变策略,于2012年7月23日起诉万莉、景玉生民间借贷。2012年8月7日南京溧水公安机关初查万莉涉嫌诈骗犯罪事实。万莉因害怕刘文泳和徐某某联手追究其诈骗犯罪,第二天2012年8月8日即在刘文泳的所谓借款手续上签字确认或写下确认书;8、ATM自动柜员机还款凭证。欲证明:万莉在2012年7月4日还刘文泳2000元的事实。经质证,刘文泳认为,证据1,其和徐某某只通过一两次电话,发过几次短信,没有见过面,对于徐某某的身份无法核实。不认可徐某某的证言;证据2,徐某某和本案无关,不需要看视频,不认可;证据3、截屏资料是真实的,但短信内容属于调侃,不能作为事实认定;证据4,不认可,不清楚徐某某的情况;证据5,不认可,不认识林启东,也不知道林启东和本案的关系;证据6,认可;证据7,复印件不认可;证据8,刘文泳去南通催款,在南通住了10多天,2000元是万莉打来补贴住宿费的。本院认为,景玉生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公安机关已对万莉涉嫌诈骗刘文泳的行为立案,故对其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庭后,本院组织景玉生和刘文泳对汇款凭证进行了核对,刘文泳提交的汇款凭证一共20笔:1.2009年12月吴英谋汇给万莉40万元;2.2010年1月28日刘文泳汇给万莉20万元;3.2010年5月6日汇款14万元;4.2010年5月7日汇款11万元;5.2010年5月26日汇款10万元;6.2010年6月7日银行对账单汇款10万元;7.2010年6月8日汇款17万元;8.2010年6月28日刘文泳汇给万莉70万元;9.2010年9月14日银行对账单汇款1万元;10.2010年9月24日65万元,其中银行对账单45万元,2012年8月9日确认书万莉确认2010年9月24-26日收到汇款20万元;11.2010年9月24日汇款12万元;12.2010年10月19日汇款10万元;13.2010年10月26日汇款10万元;14.2010年10月28日汇款1万元(中信银行);15.2010年10月28日汇款14万元(工商银行);16.2010年11月3日汇款4万元;17.2010年11月11日汇款12万元;18.2010年11月19日汇款11万元;19.1.5万元。确认书:万莉确认在刘文泳上海农行取现;20.10万元。2012年8月9日确认书:确认2010年期间陆续在刘文泳处拿到现金10万元左右。以上20笔款项合计343.50万元。经质证,景玉生对银行凭证上直接由刘文泳汇给万莉的款项90万元予以确认(2010年1月28日的20万和2010年6月28日的70万元),其他银行凭证认为不能证明是刘文泳付给万莉的,不予认可。确认书是万莉在特别情况下确认的,不予认可。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景玉生是否应当对涉案借款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依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规定,本案中,景玉生与万莉于2006年2月27日登记结婚,现婚姻关系仍处于存续期间。而万莉向刘文泳的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二审中,景玉生所举证据既不能证明刘文泳与万莉明确约定涉案借款为个人债务,也不能证明刘文泳知道景玉生与万莉之间签订的财产分割协议,故该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一审认定景玉生对万莉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义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于借款的本金。本院认为,一、二审人民法院均组织双方进行了对账,一审中万莉认可借款本金为有汇款凭证的344.7万元,二审中景玉生仅认可银行凭证上直接由刘文泳汇给万莉的90万元。但刘文泳对其主张的借款本金370万元,除提交上述汇款凭证外,还提供了万莉出具的《借据》及多份确认书予以印证,而在《借据》及确认书中万莉反复多次确认了借款的本金为370万元,故一审确认借款本金为370万元并无不当。对于利息部分双方的约定高于《借贷案件意见》第六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调整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景玉生的上诉理由及对一审确认事实提出的异议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445元由万莉、景玉生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万莉、景玉生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万莉、景玉生不自行履行本判决,刘文泳可在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王 健 审 判 员 杨 聪 代理审判员 张 萍 二O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思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