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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239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1-16

案件名称

原告顾志芳与被告王科、胡惠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志芳,王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2395号原告顾志芳,女,1960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彭咏梅,上海方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科,男,198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海虞北路23-1号。负责人李晓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迎春,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顾志芳与被告王科、胡惠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胡惠芳的起诉。原告顾志芳之委托代理人彭咏梅,被告王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崔迎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志芳诉称,2012年5月13日9时35分,在浦放路出鲁陈路约300米处,被告王科驾驶牌号为苏EDJ1**轿车与行走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构成事故。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王科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的伤势经司法鉴定被评定为十级伤残,给予两次治疗休息期共12个月,护理期和营养期各5个月。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对其以下损失:医疗费人民币(币种下同)76,420.78(已包括被告王科垫付的医疗费1,773.40元)、鉴定费2,300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误工费19,44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交通费309元、衣物损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受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王科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科辩称,对事故内容、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与胡惠芳是母子关系,事发时胡惠芳将车辆借给其驾驶,故对超出及不属于交强险限额部分同意由其依法承担80%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中其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773.40元,并支付原告现金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鉴定结论无异议。对原告请求金额,鉴定费认可2,300元,同意按责承担80%;其余金额同意太平洋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内容、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鉴定结论无异议。对原告请求金额,医疗费,对原告自行支付的部分医疗费,扣除非医保费用及无病历对应的发票金额后,医疗费金额认可52,113.53元,对被告王科垫付的医疗费,也应扣除相应的非医保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630元、营养费认可按每天30元计算,因原告证据记载其已进行内固定取出术,故期限合计认可5个月;护理费认可按每天40元计算5个月;误工费不认可,因事发时原告年龄已达52岁,根据相关文件规定,原告事发时已超过女工人退休年龄,且原告未提交相应误工损失的依据,故原告不存在误工损失;残疾赔偿金认可80,376元、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因无定损且未实际发生,故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按责依法认定;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情况属实。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往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侧胫、腓骨下端骨折,左跟骨骨折、左足舟骨骨折、左腓骨上端骨折、左侧胫骨髁间隆突骨折、左侧第6-7肋骨骨折、前额头皮裂伤等,于2012年5月24行左侧胫、腓骨下端骨折切开复位钢板螺钉内固定术,于同年6月7日出院。后因“左胫腓骨骨折术后1年”又于2013年5月21日入院,于同月23日行内固定取出术,并于同月27日出院。原告经住院(31.5天)及门急诊治疗,已发生医疗费76,420.78元,其中1,773.40元由被告王科垫付。事发后,被告王科另已预付原告10,000元。经公安部门委托,鉴定部门曾对原告之伤情等作鉴定,结论是原告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其所受损伤的休息期10个月、营养期和护理期各4个月;后续治疗的休息期2个月、营养期和护理期各1个月。为此鉴定,原告已付鉴定费2,300元。原告因就诊治疗已产生一定数额的交通费。另查明,原告为居民人口。牌号为苏EDJ1**轿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胡惠芳,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病历、验伤通知书、出院记录、清单、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户口本、交通费发票、急救救护车费收据、收条等相关证据材料并经庭审质证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法由相应责任方承担。因此,承保苏EDJ1**轿车交强险的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本起事故公安机关认定被告王科负事故主要责任,又因原告为行人一方,故原告超出及不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合理损失应由该被告赔偿80%。对原告损失金额的确定,本院评判如下:1、医疗费76,420.78元(含被告王科垫付的医疗费),本院经审核,此金额属实,均是原告的实际损失,且与本案直接相关,应计入赔偿范围,故有关非医保部分应予扣除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此项即76,420.78元;2、鉴定费2,300元,属实且合理,本院予以确认;3、残疾赔偿金80,376元,被告予以认可,且原告之主张与其伤情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亦予以确认;4、误工费,原告确认其已退休,又无依据证实其事发时工作、收入及因本事故所致误工损失,故本院难以支持此项;5、营养费、护理费,由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鉴定确定之营养和护理时限,分别酌定4,500元和6,000元(已含后续治疗所需的营养期和护理期);6、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被告予以认可,且原告之主张与其住院情形相符,故本院亦予以确认;7、交通费、衣物损,由本院结合原告之举证,并考虑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形,分别酌定300元和2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本院考虑原告伤情、事故责任、被告方曾预付部分钱款及该项可计入交强险之情形,酌定该项为4,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76,420.78元、鉴定费2,300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6,000元(已含后续治疗所需的营养期和护理期)、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上述合计174,726.78元。以上损失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00,8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超出及不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即73,850.78元由被告王科承担80%即59,080.62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1,773.40元,还应赔偿原告47,307.22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顾志芳各项损失100,8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二、被告王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顾志芳交强险限额以外的损失47,307.22元(此款已扣除被告王科支付原告的11,773.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00.03元,由原告顾志芳负担504.22元,被告王科负担1,595.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志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