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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商初字第253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青岛旭威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旭威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黄商初字第2531号原告:青岛旭威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文林,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洪武,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青岛黄岛衡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晓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辛月钢,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原告青岛旭威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青岛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成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4日、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王洪武及被告之委托代理人辛月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旭威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5月19日,原告为其所有的鲁BG81**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保险期间一年。2011年6月17日,原告驾驶员张永春驾驶该承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受损,第三者受伤。胶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永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给原告造成108590元的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10859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安邦财险青岛公司辩称:承保车辆出险时未年检,根据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十款之约定被告拒赔符合该约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一)保险合同签订、履行以及事故发生经过。2011年5月18日,原告为鲁BG81**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包括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险等商业险,保单约定被保险人为原告,保险期间自2011年5月19日零时起至2012年5月18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机动车损失险(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的保险金额348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2011年6月17日1时20分许,张永春驾驶鲁BG81**号自卸车沿S334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胶南市海青镇驻地,与沿S220线由北向南行驶的王福生驾驶的黑BK1**厢货车相撞,致王福生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胶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永春负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险单1份、事故认定书1份、行驶证复印件1份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凭,且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二)原、被告对被告应赔偿的数额有争议。原告主张,事故发生后,经物价部门鉴定该次事故给承保车辆造成损失17040元,给第三者车辆造成损失8475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600元和三者车拖车费4000元,因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和车损险,因此该损失被告应当赔付。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鉴定结论书2份、收款收据1份。主要内容是2011年6月20日,胶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胶南市价格认证中心对鲁BG81**自卸车和黑BK1**厢货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价值进行鉴定,鉴定损失价值分别为17040元和84750元,为此支出鉴定费2600元。2、青岛虹晨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1份。证明黑BK1**厢货车的拖车费为4000元。3王福生出具的交通事故赔偿凭证1份。证明原告已经赔付王福生损失共计88950元。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保险事故发生时,承保车辆未年审,根据车辆损失险第六条第十款之规定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交拒赔通知书1份,证明根据车辆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十款“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之规定,被告拒赔符合该规定。原告对拒赔通知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保险车辆出险时,已经进行年审。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机动车行驶证1份,其中在该行驶证的背面署有“鲁BG81**检验有效期至2012年05月鲁B(11)”字样。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无法证明当时车辆的年审情况。本院认为:原告为本案的保险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保险单,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成立,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庭审中,被告称承保车辆出险时未进行年审符合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十款约定,因此拒赔,对此原告提交承保车辆的行驶证证明承保车辆出险时已经年审,因此本院认为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付义务,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承保车辆以及三者车辆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已经由交警部门委托有资质的鉴定部门认定,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应以该鉴定结论认定的数额确认车辆的损失;鉴定费、拖车费是为确定保险事故造成的保险标的损失程度而支出的必要费用,按照《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被告应予赔偿。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理赔金108390元【本车损失17040元+三者车损失84750元+鉴定费2600元+三者车拖车费4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青岛旭威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10839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72元,减半收取1236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给原告12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成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海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