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浔刑初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胡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浔刑初字第389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2013年9月18日因吸食毒品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本案于2013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浔检刑诉(2013)4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沈颖,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申请补充侦查一次。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胡某伙同李某(另案处理)在明知江某、林某某、阿桂、吴某某、老董(均另案处理)等人吸食毒品冰毒(甲基苯丙胺)的情况下,仍向上述人员提供本市南浔区南浔镇潘家埭X号X室自己与李某的租房,容留以上人员吸食冰毒。2013年3月12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胡某伙同李某在明知林某某、吴某吸食冰毒的情况下,仍向该二人提供上述地点,容留该二人吸食毒品冰毒。2013年3月14日,被告人胡某伙同李某在明知江某、林某某、徐某吸食冰毒的情况下,仍向该三人提供上述地点,容留该三人吸食冰毒。综上,被告人胡某一年内共容留他人吸毒3次,其中2次容留3人以上。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李某的供述,证人江某、吴某、沈某、林某、徐某的证言,租房协议书,辨认笔录及照片,人口信息,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明知他人吸食毒品仍伙同他人为吸毒人员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胡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胡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7日起至2014年5月2日止(扣除先行羁押的4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於 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姚国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