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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一初字第0314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安某甲与韦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甲,韦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初字第03145号原告:安某甲,男,197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委托代理人:秦效英,教师。系原告母亲。委托代理人:李云斌,临泉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韦某,女,1984年6月26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安徽省临泉县。委托代理人:邱令华,农民。原告安某甲与被告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子全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云斌、被告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邱令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某甲诉称:原告安某甲与被告韦某2003年经韦守体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安某丙,现随原告父母生活,就读于临泉县迎仙石化小学二年级。婚前原告父母交付给被告68000元用于将来购买房屋。2009年原、被告购买临泉县万和花园小区6号楼5单元101室住房一套,以被告的名义签订的买卖合同,房产证也登记在被告名下。婚后原告外出在昆山打工,每月汇给被告1500-1700元,从2009年至目前始终未间断。2013年4月上旬,被告采用欺骗手段,取得民政机关的“未婚证明”,将双方所购房屋未与原告商量便低价变卖给彭建涛、韩玉琼并办理了过户手续,所得款项为其一人独占。双方婚后添置大柜、大床各一个,格力挂式、柜式空调各一台,冰箱一台,彩电、冰箱各一台。因婚前了解不够,两人无共同语言,长期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安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共同分割。原告安某甲为支持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表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原、被告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表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迎仙镇政府计生办出具的证明,表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安某丙。4、房产局证明1份,表明2009年原、被告购买一套住房,位于四化路南侧万和花园小区,已被被告出卖并办理过户登记。5、汇款单,表明原告在昆山打工期间,每月打给被告1500元用于还房贷,四年共7.2万元。6、申请法院调取的房屋转移登记材料(转移登记申请表、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申请、房屋购销合同),表明2013年,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以388455.27元的价格将夫妻共同房产转让给彭建涛、韩玉琼并办理了过户登记。7、迎仙镇中心校、高某、朱兰荣出具的证明2份、安效显出具的证明1份、秦某出具的证明1份,表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婚生子安某丙出生后一直由其爷爷奶奶抚养照顾;原告支付被告彩礼及购房款的情况。被告韦某辩称,被告与原告未办理过结婚登记,2004年(农历)腊月21日举行婚礼,婚前原告虚构其有工作的事实欺骗被告,婚后不关心被告。孩子出生后,一直与被告共同生活。原告不履行家庭义务。原告所称的房屋是被告母亲常敏付首付款所购并赠与被告的,应属于被告的个人财产。被告因为要付房贷,还要抚养孩子,让原告寄钱抚养孩子,原告不管不问,无奈才忍痛将该房出卖,所得款项还了按揭贷款及装修等其他借款后所剩无几。被告仅在婚前收到原告见面礼2000元、彩礼6600元,并无“购房款”之说,原告所讲的“婚后添置”的财产均系被告母亲婚前购买,并非共同财产。综上,原告同意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安某丙由被告抚养,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被告韦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下列材料。1、身份证、户口本,表明其诉讼主体资格。2、万和幼儿园证明、恒信光彩小学新生入学通知、保险收据、恒信光彩小学证明及学籍信息、迎仙石化希望小学证明,表明安某丙一直由被告抚养照顾,2013年9月30日下午被其爷爷接走后到中石化小学上学。3、房屋买卖合同、万和花园房屋交接通知书、房地产他权证,表明被告所买房屋是银行抵押购买,首付款是6.4万元。4、常敏的银行卡、身份证、银行卡业务回单、常敏的银行卡明细打印单,表明被告购买的房屋首付款是其母亲常敏出资以被告名字银行转支所付及缴纳相关费用,原告未付任何款项的事实。5、安徽天帛房地产公司交费明细表、房屋买卖发票、契税完税证、抵押登记发票、转让费发票、测绘费发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收据、登记费收据、负控表收据、管道初装费收据、装饰服务费收据、物业管理费收据、预收水费收据,表明买房后及办理房贷后被告母亲常敏以被告的名字缴纳的相关费用10596元。6、被告的还房贷存折,表明被告连本带息共计还房贷166122.65元。7、临泉县爱家装饰总汇销货单、卓玉地板砖洁具经营部发货单、临泉耀东建材批零部发货单、贴瓷砖工时费收据、广东佛山瑜新不锈钢发货单、临泉恒丰五金机电商行发货单、临泉彭源祥专营店销售清单、掌上明珠家具订货单、临泉建海电器收据、临泉工艺家具精品广场发货单、日丰管销售单、临武电器提货单、临泉欧意橱柜收据、新多安全门收据、临泉国祯燃气公司收据、临泉华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费收据、铝合金销售清单、阳辉水暖货单、沙子水泥收款收据、三雄极光照明销售清单、安徽创维代理商收据、其他收款收据,表明被告借款装修房屋、购买家具家电及缴纳相关费用花费60161.3元。8、原、被告通信短信内容,表明被告因经济困难与原告协商请求原告帮助,原告找借口不同意;被告在卖房前已告知原告。经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不具备真实性,被告未亲自办理结婚证,手续中不是被告本人签字,婚姻登记材料有涂改,手续存在瑕疵。经审查被告对该婚姻登记表上“韦某”的签名不申请鉴定,也不对该婚姻登记行为申请无效,当庭表示不追究登记行为中的瑕疵,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提出异议认为,计生办无权出具该证明,该证明不真实。经审查该证据形式上虽有瑕疵,但该证据内容能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2相互印证,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提出异议认为,仅能证明房产是被告的,不能证明房产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能与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及被告提供点的证据3相互印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提出异议认为,汇款单中不是被告的账户,不能证明该汇款用于购房出资或还贷。经审查本院认为,该汇款收款人账号与被告提供的购房首付款支付账号均95×××14,该账号所有人为被告之母常敏,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售房价格是23万元,而不是原告诉状中所称的40万元。经审查,被告在出售该房时与买受人彭建涛、韩玉琼向临泉县房地产市场产权监理处提供的转移登记申请表记载交易额为388445.27元,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提出异议认为,证明不客观,证人高某的证言仅能证明小孩刚出生不久由原告母亲带着,称该学期一开学小孩就在迎仙上学不真实。证人安某乙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不能证明钱交给了被告。证人也称以前农村无购房款之说,该6.8万元事实上不存在,没有交给被告。经审查本院认为,迎仙镇中心校作为单位,对当事人及家庭成员之间关系、感情没有感知性,该证明并不能说明凭其所管理资料记载的安某丙相关资料而出具证明,但被告质证意见中“高某的证言仅能证明小孩刚出生不久由原告母亲带着”的陈述,表明安某丙出生后入学前由原告母亲抚养;证人秦某未能出庭,安某乙庭审中也陈述“以前没有(买房子款),现在有”,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万和幼儿园证明、恒信光彩小学新生入学通知、恒信光彩小学证明及学籍信息、迎仙石化希望小学证明形式上不合法,无班主任、校长签名及出庭作证,仅能证明在学校学习,不能证明小孩由谁照顾;迎仙石化希望小学证明能证明小孩现在不在该校就读而由原告父母照顾;保险单仅能证明小孩入了保险。经审查本院认为,万和幼儿园证明、恒信光彩小学新生入学通知、恒信光彩小学证明及学籍信息、迎仙石化希望小学的证明虽无班主任、校长签章,原告也未能举证安某丙2013年10月18日以前在何处在何处就读,被告万和小区在购房并居住,原告外地务工,原告父母在迎仙镇居住,根据证据盖然性原则,安某丙入学后应与被告在万和小区居住,先后就读于万和幼儿园恒信光彩小学至2013年10月18日,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房屋系2009年6月14日购买,属婚后购买,经审查本院认为该材料与原告申请本院调查的临泉县房产局资料能相互印证,显示该房系被告韦某于2009年6月14日从安徽省天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材料并不能证明该房系被告个人财产,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提出异议认为,银行卡不能显示购房是由被告出资,仅能证明是以被告姓名办理的房产证。经审查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能与原告提供的证据5相互印证,表明被告母亲常敏为其购房支付首付64000元,但不能证明被告母亲常敏全额购买该房赠与被告,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虽然房产姓名是被告的,还贷及交费单据也是被告的名字,但不能证明是被告用其个人财产支付的费用。经审查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缴费单据表明被告缴纳各项费用的情况,并不能证明该费用系母亲常敏以被告的名字缴纳,对其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提出异议认为,存折签发日期2012年,购房日期是2009年,无法证明是购买万和花园的还款存折。经审查本院认为,该存折能与被告提供的银行还贷清单相互印证,原告也未提供反驳证据,对其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7提出异议认为,不是正规票据,部分收据无名字,不排除部分是被告父母家装修支出的费用。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于2009年购买房屋,该证据与被告提供的前述证据相互印证,原告也未能提供反驳证据。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8有提出异议认为,该短信内容仅能证明原、被告曾闹矛盾,且证明了原告一直每月给被告汇款1500元。经审查本院认为该短信内容表明其发生纠纷,但就该房否出卖及价格双方并未取得原告的同意,对其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安某甲与被告韦某2003年经韦守体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安某丙,安某丙出生后由其祖父母抚养,入学后由被告抚养居住在临泉县城关镇万和小区。2013年9月30日,安某丙随原告父母生活,就读于临泉县迎仙石化小学二年级。2009年6月14日原、被告购买了位于万和花园6号楼5单元101室住房一套。首付款6.4万元元是从被告母亲常敏的95×××14账户中支付,余款以按揭形式由被告自2009年10月21日开始还款。该房是以被告的名义签订的买卖合同,价款20.9万元,后房产证登记在被告名下。婚后原告外出在昆山打工,每月往被告母亲常敏的上述账户上汇款1500-1700元,至2013年8月31日合计7.2万元。被告对该房屋装修并交纳各项费用后入住。2013年3月6日,被告给原告发送短信,表示其和儿子要生活,若原告再不汇钱,其就把房子卖了。2013年4月10日,被告一次性付清房贷本息合计119635.39元。2013年4月16日,被告取得民政机关的《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2013年4月18日被告与彭建涛、韩玉琼以23万元订立房屋买卖合同将该房转让,后以388455.27元价格在房产局办理了过户登记,所得款项现在被告处。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2012年安徽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1501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所举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结婚登记申请、购房合同,银行汇款凭证等书证、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足以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婚生子安某丙应由谁抚养为宜;位于万和花园6号楼5单元101室的房屋是其夫妻共同财产还是被告韦某的个人财产。本院认为:原告安某甲与被告韦某已办理结婚登记,双方系合法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安某甲起诉离婚,被告韦某表示同意,应视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现在原告父母所在地学校就读,且未入学前也一直与原告父母共同生活,应由原告抚养为宜。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参照2012年安徽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告每年应依法支付抚养费7506元。原告诉称有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套,主张予以分割,因该房屋买卖合同显示买受人为被告,购买行为发生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房屋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首付款64000元从被告之母常敏账户支出,应作为共同债务,但原告汇给常敏72000元表明该款已由原告偿还。该房屋已被被告出卖且已过户登记,物权已经转移,所得款项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尽管被告与彭建涛、韩玉琼订立的合同显示其房屋价格为23万元,但其向房产局提交的过户登记申请记载交易金额为388455.27元,结合该房实际价值,应认定被告转移该房价格为388455.27元。双方无其他收入,被告最后一次性所归还的按揭款119635.39元应从卖房所得款项中予以扣除。被告明知该房其系夫妻共同财产,未经原告同意即采用隐瞒其他共有人手段出卖该房,应属于转移共有财产行为,对该款理应少分或不分,但考虑到其在原告外出期间一人抚养孩子,装修房屋,履行了较多家庭义务,所剩余款268819.88元应与原告平分该款。原告诉称有共同财产大柜、大床各一个,格力挂式、柜式空调各一台,冰箱、彩电、冰箱各一台,主张予以分割,因其未举出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上述房屋为其母亲购买后赠与,属于其个人财产,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安某甲与被告韦某离婚。婚生子由原告安某甲抚养,被告韦某每年12月31日前支付抚养费7506元,至婚生子安某甲18周岁时止。在被告韦某处得卖房余款268819.88元双方各分得一半即134409.94元,被告韦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交付给原告安某甲。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安某甲、被告韦某各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子全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韦桂杰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第四十七条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对前款规定的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制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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