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济民小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原告朱坤朋与被告尤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坤朋,尤峰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民小字第66号原告朱坤朋,男,198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社青,济源市济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尤峰,男,成年,汉族。原告朱坤朋与被告尤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同年10月16日,依法由审判员王苗苗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坤朋的委托代理人李社青及被告尤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8月至9月,被告承包了一批活,其为被告干活,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报酬,余款4960元未支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报酬4960元。被告辩称:1、原告随其干活属实,但其已支付所有报酬;2、原告私自扣留其车并将车内工具拿走,至今未还,应赔偿由此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干活明细表及结算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其劳务报酬4960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质证,被告认可清单上的签名系其所签,但称当时喝酒喝多了对清单内容不清楚。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且被告认可上面的签名系其所签,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8月,被告承包了装修的活,部分工作交由原告完成。完工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劳务报酬,余款4960元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当支付报酬。被告欠原告劳务报酬4960元,并提交结算清单予以证实,被告认可清单上签名系其所签,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虽被告辩称签名是在酒喝多的情况下签的,对具体内容不清楚,但原告对此否认,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报酬496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尤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坤朋49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尤峰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苗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吴小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