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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刑初字第0028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韩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长刑初字第0028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务工。被告人韩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27日被长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被长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1月19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长丰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3)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杨可军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咏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韩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判处。被告人韩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未提出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韩某持E证驾驶皖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合淮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杨庙镇陶店村路段时,因会车疏于观察,撞倒路边行人张某乙,致张某乙受伤。张某乙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长丰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尸检报告,张某乙系重度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而死亡。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韩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韩某被公安机关从事故现场口头传唤归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韩某与被害人张某乙的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韩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张某乙近亲属80000元,并已实际履行,被害人张某乙的近亲属对被告人韩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被告人韩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长丰县公安局尸检报告,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归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韩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对被害人张某乙的近亲属进行了经济赔偿,得到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正常的交通运输管理秩序,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杨可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马晨翔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