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民初字第40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王成明与李作军、李作文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成明,李作军,李作文,单桂香,徐长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4017号原告王成明,男,1960年12月2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单磊,男,1970年9月6日生,汉族,高密国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作军,男,1970年7月12日生,汉族,居民。被告李作文,男,成年,汉族,居民。被告单桂香,女,成年,汉族,居民。被告徐长明,男,成年,汉族,居民。原告王成明与被告李作军、李作文、单桂香、徐长明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单磊到庭,被告李作军、李作文、单桂香、徐长明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23日被告李作军及其媳妇付敏向原告借款12万元,由李作军母亲单桂香作担保人,到2012年2月23日被告李作军,李作文及其母亲单桂香与原告协商该笔借款展期至2013年2月23日还清并由被告徐长明作为担保人。在到期之前原告多次催要该款被告仍以种种理由拖欠。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四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129600元及2013年2月23日后产生的违约金,以及2013年6月20日之后的利息,2、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四被告李作军、李作文、单桂香、徐长明均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李作军与李作文系兄弟关系,单桂香系李作军及李作文的母亲。2011年7月23日,被告李作军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12万元,由其母单桂香以其自有座落于醴泉街道永安社区房屋一套(房权证号:鲁潍房权证高密市字第××号)提供担保,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各一份,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张。在借款合同及借据借款借据中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23日至2012年2月22日止,年利率为15.6%,逾期利息每天按贷款额万分之十计算,违约金按逾期贷款额每天万分之十计算。在抵押合同中约定以单桂香自有房屋(房权证号:鲁潍房权证高密市字第××号)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李作军在借款借据上的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手印,单桂香在借款担保人处签名并按手印。合同签订后,原告以现金方式将款项交付给被告李作军。借款到期日即2012年2月23日,被告李作军无钱偿还借款,遂与原告协商将借款延期至2013年2月23日,李作军再次为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借据上载明借款期限自2012年2月23日至2013年2月22日,年利率为18%,借款人处签名为李作军、李作文,借款担保人处签名为徐长明。另原告在该借据下方备注“抵押合同仍旧执行原合同”,单桂香在该备注旁边签名并按手印。至原告提起诉讼止,李作军与被告李作文共同付息至2013年3月2日,本金未支付。庭审中,原告要求李作军及李作文承担借款人的责任,单桂香承担借款人和抵押人的责任,徐长明承担担保人的责任,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按约定利率年利率18%支付自2013年3月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支付自2013年2月2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两份,抵押合同一份,借款合同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可以认定原告与李作军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第二份借款借据,李作文在借款借据上的借款人处签名,表示对该笔借款与李作文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因此原告要求李作文与李作军共同偿还该笔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第二份借款借据变更了第一份借款借据及借款合同的内容,且在第二份借款借据上并未载明适用借款合同的内容,因此对原告以借款合同主张违约责任不予支持,但李作文及李作军逾期未偿还借款本金,应当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按双方约定年利率18%计算,自2013年3月3日起计算。单桂香以其自有房屋一套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同生效,原告要求对单桂香所有的鲁潍房权证高密市字第××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单桂香虽在第二份借款借据下方签名,但根据其签名位置即备注“抵押合同仍然执行原合同”旁边,可以看出其对该句备注予以认可,但并不能因此认定单桂香在借款人处签名,因此对原告要求单桂香承担借款人的责任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徐长明在第二份借款借据的担保人签名并按手印,视为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视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即徐长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李作军及李作文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二被告李作军、李作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成明借款本金120000元;二、二被告李作军、李作文按年利率18%支付原告王成明本金120000万元的逾期利息,自2013年3月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偿付本金之日止,随本金一并清偿;三、原告王成明就上述第一项和第二项对被告单桂香所有座落于高密市醴泉街道永安社区房屋一套(房权证号:鲁潍房权证高密市字第00295**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行使抵押权后被告单桂香有权向被告李作军及李作文追偿;四、被告徐长明对上述第一项及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作军及李作文追偿;五、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予娥人民陪审员 张家仁人民陪审员 于钦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继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