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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民一初字第50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解永香、解某某与刘身权、景县青兰乡卫生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永香,解某某,刘身泉,景县青兰乡卫生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景民一初字第501号原告:解永香,男,1956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景县。原告:解某某,女,2010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景县。法定代理人:解保健,系解某某之父。原告解永香、原告解某某法定代理人解保健的委托代理人:高胜国,景县龙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身泉,成年人,汉族,住景县。被告:景县青兰乡卫生院。住所地:景县。法定代表人:李兵州。该院院长。原告解永香、解某某与被告刘身泉、景县青兰乡卫生院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志广独任审判。因被告刘身泉下落不明,本院于2013年8月7日决定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永香、原告解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解保健及其原告解永香、原告解某某法定代理人解保健的委托代理人高胜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身泉、景县青兰乡卫生院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解永香、解某某诉称,2013年4月14日15时30分许,被告刘身泉驾驶无牌摩托车沿青兰乡级公路小周庄路段,由东向西行驶至小周庄北路段时,与顺行在前的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解永香相撞,致电动自行车损坏,造成原告解永香、解某某(乘车人)受伤。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第2013111号责任认定书,认定刘身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解永香的损失为:医疗费3428.1元、在景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误工费从4月14日到6月14日,暂时要求两个月的误工费,35.1元/天,共计2106元、护理费要求2个月的150元/天,共计9000元、营养费9000元、交通费从青兰到衡水,到石家庄,到北京共计277.1元、原告解永香病情需要手术大约需要10万元。原告解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6280.5元,护理费30天计算,100元/天,计30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原告解某某才3周岁要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解某某的损失总计为15780.5元。被告刘身泉是原景县隆兴乡卫生院职工,本次事故是被告刘身泉在下乡送疫苗发生的。景县隆兴乡卫生院应负事故的民事责任,因隆兴卫生院合并到青兰乡卫生院,青兰乡卫生院应负本次事故的民事责任,刘身泉负连带责任。因被告刘身泉、景县青兰乡卫生院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原告的起诉理由,征得原告的同意,确定本案的调查重点为:一、原、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责任如何划分;二、原告解永香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到哪些损失;原告解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到哪些损失;二原告应当如何获得赔偿。围绕第一个调查重点,原告提供了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第2013111号责任认定书一份。载明:刘身泉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上道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解永香、解某某无责任。用于载明事故的责任划分。被告刘身泉、景县青兰乡卫生院未到庭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因被告刘身泉、景县青兰乡卫生院未到庭质证是对自己诉权的放弃,且该证据是专门机关作出的公文文书,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围绕第二个调查重点,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证据一、原告解永香在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载明:解永香于2013年5月3日入院治疗,住院3天。主要诊断腰背部软组织损伤;其它诊断:腰椎肩盘突出症、腰椎管狭窄症、腰4、5椎体终板炎症、马尾综合征、骶骨末节骨折、左侧肋软骨损伤、冠心病。科室主任是王付中、主任医师是王某某、主治医师是裴某某、住院医师是张某某。用于证明原告解永香病情及住院治疗情况。2、证据二、原告解永香在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医药费单据一张,用于证明原告解永香在该院花去医疗费2084.60元;原告解永香在衡水第四人民医院门诊收据二张,证明原告门诊费为8.50元、景县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二张,每张收费180元(其中一张署名解荣荣);哈里逊国际和平医院收费收据三张,证明原告花去检查费975元、河北省邢台市自然正骨门诊收据一张,证明原告解永香在该门诊花去医药费450元。3、证据三、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张某某署名的关于患者解永香病情证明一份。载明内容与原告解永香提供的病历相同。4、证据四、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张某某署名加盖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断专用章的证明一份。载明:解永香诊断为:腰背部软组织损伤、腰椎肩盘突出症、腰椎管狭窄症、腰4、5椎体终板炎症、马尾综合征、骶骨末节骨折、左侧肋软骨损伤。建议患者行腰椎椎板减压、椎间盘摘除、椎间融合手术治疗、手术内固定(进口)等约需10万元左右。5、证据五、景县青兰乡某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解永香受伤前身体良好。6、证据六、交通票据21张,计277.10元,证明原告解永香为治疗病情花去交通费277.10元。7、证据七、景县第二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及门诊病历手册一份,载明:解某某头外伤反应、面额皮肤擦伤。用于证明原告解某某的伤情。8、证据八、哈里逊国际和平医院门诊票据一张、景县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票据四张,证明原告解某某的医药费为180.50元。9、证据九、石家庄新兴药房书面证明一份,载明:解某某因外伤用药世福来、天霸膏(秘方)、头孢荑辛酯颗粒、云南白药喷剂等共计6100元。用于证明原告解某某在该药房用药花去6100元。10、证据十、原告解某某事故发生后的照片,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解某某面部擦伤情况。11、证据十一、景县青兰乡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解永香、解某某于2013年4月14日下午被隆兴医院职工刘身泉撞伤。用于证明被告刘身泉是原隆兴卫生院职工。12、证据十二、原告解某某的父亲解保健和被告刘身泉父亲刘建强的通话记录光盘及文字资料一份,证明刘身泉发生事故时是在下乡送疫苗的途中。被告刘身泉、景县青兰乡卫生院未到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证据一是原告解永香在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真实记录,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二中的景县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中解荣荣的收据,与本案无关,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河北省邢台市自然正骨门诊收据一张,没有底联,从形式上看,不符合正规收费单位的收据,因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定;原告解永香提供的其他收费收据均是合法的正式收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三载明的内容与证据一相同,本院予以认定。证据四是原告解永香住院医生张某某署名,科室主任、主治医师均没有署名,且该证据是对原告解永香未来发生医疗费的推测,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五景县青兰乡某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景县青兰乡某某村民委员会只是一个村民自治组织,没有鉴定公民身体是否健康的资质。因此,对证据五不予采信。证据六均是正规的交通费票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七是医疗部门对原告解某某病情的诊断证明,本院予以认定。证据八是原告解某某在正规医院治病的正规票据,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九非正规医疗部门的票据,且是原告解某某外购药物,没有医疗部门指定用药的医嘱。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十是原告解某某受伤后的表面现象,与原告解某某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没有内在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用。证据十一景县青兰乡某某村民委员会证明被告刘身权是原隆兴卫生院职工,没有法律效力,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十二是被告刘身泉的父亲刘某某与原告解某某父亲解保健通电话时,被告刘身泉的父亲刘某某说被告刘身泉是送疫苗时发生交通事故,也没有说明被告刘身泉是否为原隆兴卫生院送疫苗,原告解永香以此不能证明被告刘身泉是原隆兴卫生院职工,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4日15时30分许,被告刘身泉驾驶无牌摩托车沿青兰乡级公路小周庄路段,由东向西行驶至小周庄北路段时,与顺行在前的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解永香相撞,致电动自行车损坏,造成原告解永香、解某某(乘车人)受伤。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第2013111号责任认定书,刘身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解永香在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后又在哈里逊国际和平医院、景县第二人民医院检查,医疗费为3068.10元;原告解某某的诊疗费为180.50元。另查明:原景县青兰乡隆兴卫生院于2013年6月27日合并到景县青兰乡卫生院。2012年河北省农民纯收入为8081元。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应当取得机动车驾驶执照,遵守交通规则,安全驾驶。本案中,刘身泉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上道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解永香、解某某无责任。原告解永香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1、医疗费3068.10元。原告解永香主张的其他医疗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50元,原告住院3天,共计150元。3、误工费:原告解永香自2013年4月14日发生交通事故至2013年5月6日,在家休养了20天,住院3天,误工23天。按照上年度河北省农民纯收入即2012年河北省农民纯收入为8081元计算,每天22.14元。原告解永香的误工费为:23天×22.14元/天=509.22元,原告解永香主张60天的误工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全部支持。4、护理费:原告解永香住院3天,护理期限为3天。护理费为3天×22.14元/天=66.42元。原告主张护理费每天150元,要求2个月的护理费共计90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全部支持。5、营养费:原告住院3天,每天30元,共计9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90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全部支持。6、交通费:原告主张从青兰到衡水,到石家庄,到北京的交通费共计277.1元。但是原告没有提供去石家庄、北京治疗伤情的证据,因此,不可全部支持,可酌情支持200元。此外,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0万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后续治疗费用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原告解永香的总损失为:4083.74元。原告解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1、医疗费180.50元。原告解某某在石家庄新兴药店外购药物6100元,没有医疗部门指定用药的医嘱,且没有正规收费收据,故对原告的该项支出费用不予支持。2、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及医疗费收据,未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只证明了原告于2013年4月14日至2013年4月16日,在景县第二人民医院进行三次检查、治疗。2013年4月17日在哈里逊国际和平医院治疗一次。因此,原告的护理日期为4天,护理费为4天×22.14元/天=88.56元。原告要求护理费每天100元,护理期限为30天,共计30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全部支持。3、营养费。原告为刚满三周岁的女孩,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应当加强营养,可酌情给付营养费500元。原告要求给付营养费1000元过高,不予全部支持。4、交通费。原告在景县第二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四次、在哈里逊国际和平医院治疗一次,交通费可酌情给付300元。原告要求给付交通费500元,不予全部支持。另外,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解某某的总损失为:1069.06元。原告称被告刘身泉是原景县隆兴卫生院职工,原告没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刘身泉现下落不明,因此,不能认定被告刘身泉是原景县隆兴卫生院职工,原景县隆兴卫生院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景县隆兴卫生院合并到景县青兰乡卫生院后,景县青兰乡卫生院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身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解永香各项损失4083.74元、赔偿原告解某某各项损失1069.06元;二、被告景县青兰乡卫生院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解永香、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7元,由原告解永香负担886元、解某某负担33元,被告刘身泉负担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志广审 判 员  李风志人民陪审员  蔡铭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林成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