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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3451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聂伯敏与赵鹏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伯敏,赵鹏,北京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定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4515号原告聂伯敏,男,1978年5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森,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鹏,男,1976年10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晖(被告配偶),女,1978年2月18日出生。第三人北京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安定镇工业东区南二路168号。法定代表人刘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枫博,男,1989年2月24日出生。原告聂伯敏与被告赵鹏、第三人北京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我爱��家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聂伯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森,赵鹏的委托代理人王晖,我爱我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枫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聂伯敏起诉称:2013年8月初,经我爱我家公司介绍,聂伯敏到赵鹏家看房。8月10日,经我爱我家公司居间,聂伯敏与赵鹏协商达成一致,约定聂伯敏购买赵鹏位于朝阳区房屋,房价293万元。在签订正式买卖合同前,聂伯敏向赵鹏支付定金2万元,赵鹏出具了定金收据。双方没有单独签订定金合同,但是有定金收据为证。此后,双方继续协商签订合同,因为双方没有对交纳尾款达成一致意见,赵鹏就回家了。我爱我家公司跟聂伯敏说其跟银行解决。8月10日晚上,我爱我家公司拿补充协议去了赵鹏家,聂伯敏也去了但是没有进门。赵鹏看���补充协议没有提出异议,说今天太晚了,明天再说。当时我爱我家公司的业务员是张丹,张丹后来接到赵鹏电话问如果房子不卖了怎么办,张丹告诉赵鹏如果不卖房要双倍返还定金。第二天,张丹给赵鹏打电话,赵鹏没有接。我爱我家公司的其他员工也给赵鹏打了电话。聂伯敏认为赵鹏拒绝卖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第115条的规定,赵鹏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故诉至法院,要求赵鹏双倍返还聂伯敏支付的定金,共计4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赵鹏承担。被告赵鹏答辩称:不同意聂伯敏的诉讼请求。在聂伯敏支付定金之前,双方只是约定了房屋价格293万元,没有协商其他购房条款,收到定金后双方继续协商。赵鹏要求聂伯敏一次性支付全款,聂伯敏称要贷款170万元,剩下的房款给现金,首付多少钱也没谈。后来赵鹏同意贷款了,但是双方对贷款��支付期限没有谈成。赵鹏要求聂伯敏保证在银行未能及时放款的情况下自筹资金把房款交齐,期限是两个月。聂伯敏说不能给期限。其他的合同条款都没谈。8月10日晚上,我爱我家公司的张丹和小金拿着补充协议来赵鹏家,张丹说聂伯敏同意付钱的事了。当时赵鹏在吃饭,跟他们说我们在吃饭,时间太晚了,不想谈这个事。我爱我家公司没有给赵鹏看补充协议。赵鹏从来没有给张丹打过电话。张丹在8月11日上午9点给赵鹏打电话说让去签合同,不然让赵鹏退4万元,赵鹏把她电话挂了。中午张丹又打电话,让赵鹏返还4万元,赵鹏又把她电话挂了。后来我爱我家公司店长打电话,赵鹏说可以谈合同的事,但是不能拿让我返还4万元威胁我。8月11日早上赵鹏给聂伯敏打电话,聂伯敏接通后给挂了。双方未能签订正式买卖合同的原因是双方未能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一致,��错不在赵鹏一方,不应适用定金罚则。赵鹏不同意返还4万元,但是同意返还2万元。我爱我家公司述称:聂伯敏的诉讼请求与我爱我家公司无关,请法院依法判决。8月10日,聂伯敏与赵鹏谈购房的事没有谈成,主要是因为房款支付时间的问题没有谈成,总房款说好是293万元。因为赵鹏对于付款时间要求我爱我家公司保证在今年年底前银行放款,我爱我家公司无法保证,然后赵鹏就走了。我爱我家公司跟赵鹏协商由公司垫资,当天晚上我爱我家公司跟聂伯敏拟了一份补充协议,没有盖章,去找赵鹏谈,没有谈成。第二天,公司员工张丹给赵鹏打电话,没说两句赵鹏就挂了。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经我爱我家公司居间介绍,聂伯敏欲购买赵鹏位于本市朝阳区房屋。2013年8月10日,聂伯敏给付赵鹏定金2万元,赵鹏向聂伯敏出具《定金收据》一张,内容为:“今收到买��聂伯敏购买朝阳区房屋定金人民币贰万元整。以此为证。收款人赵鹏,收款日期2013年8月10日。”同日,赵鹏向我爱我家公司出具《定金存根》,内容为:“今买方聂伯敏已经支付卖方赵鹏定金人民币贰万元整。以此为证。卖方赵鹏,收款日期2013年8月10日。”此后聂伯敏与赵鹏未能就买卖房屋事宜签订合同。庭审中,经询,聂伯敏称在8月10日交纳定金时,自己与赵鹏已经说好房价293万元,并说好其中聂伯敏贷款170万元,双方就付款时间还没有商量好;赵鹏称交纳定金前,双方只约定了房价293万元,没有协商其他购房条款。关于未能签订买卖合同的原因,聂伯敏称因为双方没有对交纳尾款达成一致意见,赵鹏就回家了,后经我爱我家公司联系未果;赵鹏称关于贷款的支付期限,自己要求聂伯敏保证在银行未能及时放贷的情况下自筹资金付清房款,期限为两个月,聂伯敏没有同意,其他购房条款就没有谈;我爱我家公司称因为赵鹏要求公司保证在2013年年底前银行放贷,公司无法保证,赵鹏就回家了。聂伯敏与我爱我家公司称在赵鹏走后,我爱我家公司跟聂伯敏协商,由我爱我家公司垫资支付赵鹏房款,并草拟了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的内容就是“尾款交付的时间由我爱我家公司确定”,当晚,我爱我家公司持补充协议到赵鹏家,赵鹏没有对补充协议提出异议,但是没有签字。赵鹏称当晚我爱我家公司员工来的时候自己在吃饭,时间太晚,没有谈合同的事情,我爱我家公司没有给自己看补充协议。庭审中,聂伯敏提交我爱我家公司员工张丹的书面证言,欲证明赵鹏拒绝以293万元的价格签订买卖合同。赵鹏对证言不予认可。赵鹏提交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稿,录音内容是2013年8月11日赵鹏配偶王晖与我爱我家公司店长侯晓鹏通电��,欲证明赵鹏与聂伯敏未能就买卖合同主要条款达成一致。聂伯敏对录音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我爱我家公司对录音真实性认可。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定金收据,定金存根,书面证言,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稿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主合同担保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聂伯敏与赵鹏就购买赵鹏房屋一事,给付赵鹏定金2万元,在赵鹏出具的《定金收据》和《定金存根》中没有约定定金的性质,从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该笔定金的性质是立约定金,系作为双方订立买卖合同的担保。关于聂伯敏与赵鹏未能订立买卖合同的原因,虽然聂伯敏主张系赵鹏拒绝订立合同,但是从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看,在聂伯敏向赵鹏交纳定金时,双方尚未就房屋价款如何支付达成一致意见;在聂伯敏向赵鹏交纳定金后,就房价的尾款如何支付,赵鹏与聂伯敏未能达成一致,以致双方未能订立买卖合同。因付款时间属于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买卖双方未能就订立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达成一致,不应认定为赵鹏拒绝签订合同,故对于聂伯敏要求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赵鹏同意返还聂伯敏定金2万元,本院不持异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原告聂伯敏定金二万元;二、驳回原告聂伯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百元,由原告聂伯敏负担二百元(已交纳),由被告赵鹏负担二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帆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