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建民初字第313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原告徐玉芹与被告陈跃荣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玉芹,陈跃荣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建民初字第3132号原告徐玉芹,女,1972年6月21日生,汉族。被告陈跃荣,男,1958年7月2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峰,男,1986年4月22生,汉族。原告徐玉芹诉被告陈跃荣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戈平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玉芹、被告陈跃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玉芹诉称,2013年2月原告承租了被告所有的位于南京市建邺区红卫村埂外二队一间15平方米的房屋。2013年8月21日,与原告出租屋一墙之隔空地处的电动车充电时引发火灾,造成原告一家三口人的衣物、床上用品(其中有羽绒服6件3000元,大人男士夏装3套600元,小棉袄2件300元,棉被2床800元,毛毯1床400元,小毛毯80元,枕头2只60元,其他衣物1000元)损毁。原告自2013年7月19日起,因工作原因暂时搬到梦××大街中铁建工工地居住,故原告对自身的损失无任何过错。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财产损失7300元;2、搬家费1000元、误工费6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跃荣辩称,失火原因是其他房客用电不注意,引起电瓶车自燃,责任不在被告。失火时原告出租屋门窗紧闭,故原告遭受的损失有限。原告提交的财产损失清单不符合事实,系单方陈述,所述被毁物品有些系虚构,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因火灾所造成的具体损失。原告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的搬离出租屋,至今房租、水电也未结清。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起,原告徐玉芹承租被告陈跃荣所有的位于南京市建邺区江心洲红卫村埂外二队15平方米的房屋一间,原告徐玉芹与丈夫程亮以及小女儿租住在此。2013年8月21日凌晨2时左右,与原告徐玉芹承租屋相邻的狭窄空地区域发生火灾,原告徐玉芹家与失火现场只隔一堵墙和一扇带玻璃的铁门,其家中的大床贴墙放置,小床贴着铁门放置。自2013年7月19日起,因工作原因,原告徐玉芹一家暂时搬到南京市建邺区梦都大街中铁建工工地居住。失火当日,原告徐玉芹对家中情况不知晓,过了几日后才得知。2012年8月21日下午,南京市建邺区公安消防大队(下称消防大队)到火灾现场,没有进行现场勘验,但拍摄了照片,并分别与被告陈跃荣、房客吕林虎作了谈话。吕林虎在谈话笔录中说明:“昨天晚上我爱人12点40分下班,回家后,她就把我的电动车充电器拔了,给她自己那辆电动车充电(旁边一辆住在我家隔壁的邻居的电动车也在充电,充电器的灯还是红色,显示没充满,叫什么名字不知道,只知道他是搞拆旧的),然后她就回家睡觉了,大约一小时后火灾发生了,我赤脚抱着我女儿跑出来的,就看到顶上一层木板在燃烧,火很大了,房东在喊其他房客逃生,我叫我爱人回家拿手机,一看手机显示的时间是2点06分,我又用塑料水桶接水救火,水浇到顶上,发出噗噗噗噗的电打火的声音,电没断,后来别人把电断了,电表进户线没有漏电保护器”;在与被告陈跃荣的谈话笔录中载明:“问:电动车的充电装置是谁安装的?答:吕林虎充电用的插座是吕林虎自己安装的,另一个插座是我安装的。问:火灾损失有些什么物品?答:有4辆电动车,两台空调,另一个程姓房客的一些衣服,60平方米左右PVC天花板等被烧坏了”。消防大队提供的照片显示,火灾现场有4辆电动自行车,原告徐玉芹家铁门上的玻璃及屋顶的塑料扣板均已烤化,家中的大床上放有被子和衣服,日常出行的房门已被打开。2013年10月28日,消防大队在本院的调查笔录中明确:火灾现场为两个建筑物之间的狭窄空地,是房东陈跃荣为方便房客为电动车充电而设置的。大队只有与陈跃荣和房客吕林虎的谈话笔录。对于失火的原因,陈跃荣与吕林虎均认为损失较小,能够协商解决,且作失火成因报告费用较高,故未要求大队进行火灾成因分析。2013年11月8日,本院依法对原告徐玉芹承租的被告陈跃荣的房屋进行了勘验,现场显示:被告陈跃荣已对失火现场及原告徐玉芹承租的房屋进行了清理,并重新粉刷,原告徐玉芹留在屋中的衣、物放置在一个袋子中。庭审中,被告陈跃荣将原告徐玉芹放置在出租屋被损毁的衣、物带到法庭,并当庭进行了清点。双方能够确认被烧毁的衣、物有:1件男式羽绒服、2件男式棉袄,1床腈纶小棉被、1床腈纶绿色毛毯,2只枕头,2件儿童棉袄、2件冬季校服、1条秋季校裙、1条儿童连衣裙,1条儿童裤子、1件儿童毛衣、1件儿童绒衣。对于清点的结果,原告徐玉芹称,有些衣、物都烧成灰了,有些衣、物虽有烧坏但还能使用就拿走了,所提供的照片能反映出来。被告陈跃荣称,原告的损失没有这么多,并且搬家时未通知被告,未能当面对物品进行清点,有些衣、物并未有毁损。以上事实,有租金收条、调解协议书、现场照片、调查笔录、勘验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财产致损坏后果的,应予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根据原告所举的证据及本院调查、勘验的事实,失火处为被告陈跃荣家两个建筑物之间的狭窄空地,火势蔓延至原告徐玉芹承租的房屋内,烧毁了原告徐玉芹的部分衣、物。失火当日,原告徐玉芹一家均未租住在此,故原告徐玉芹对其损失的产生并无过错。消防大队到达火灾现场后,被告陈跃荣未要求作失火成因分析,致失火原因无法明确,且电动车充电场所是被告陈跃荣提供,故被告陈跃荣应当对原告徐玉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本院依据其提供的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如下:1、财产损失。原告主张财产损失7300元。因原告搬离被告处时未通知被告,未能在双方均在场的情况下对所损衣物进行清点;且原告提供的损失清单系单方制作,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全部证实,故不能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但考虑到原告的部分衣服、被子确已被毁损,故本院酌定该项损失为2000元。2、其他损失,原告主张搬家费1000元、误工费600元。因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徐玉芹因火灾造成的损失为2000元,由被告陈跃荣负责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跃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玉芹人民币2000元。二、驳回原告徐玉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邮寄费17元,共计42元,由被告陈跃荣承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审判员 戈平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