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济民三初字第8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3-12-30
案件名称
北京帝豪星辰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与潘德胜侵害著作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帝豪星辰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潘德胜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民三初字第846号原告北京帝豪星辰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聚富苑民族产业发展基地聚和六街2号。法定代表人罗武,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勾蒲菊,女,汉族,住北京市。被告潘德胜,男,汉族,住山东省安丘市。委托代理人方友林,男,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原告北京帝豪星辰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帝豪星辰公司)与被告潘德胜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帝豪星辰公司委托代理人勾蒲菊,被告潘德胜委托代理人方友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帝豪星辰公司诉称,北京惠达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达州公司)系《该死的温柔》等多部MV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已出版有《EQ乐宴全系列(一)》光盘。2010年11月15日,惠达州公司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以专有的方式授权北京盛世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辉公司)独家管理,并约定盛世辉公司可将上述权利全部或部分转授权给第三方行使。2011年3月28日,盛世辉公司将其依法拥有的上述专有使用权转授权给原告管理,约定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其中包括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相关权利。被告未经原告授权,在其经营的娱乐场所内公开使用卡拉OK点歌系统营业性播放涉案MV音乐电视作品《猜》、《犯错》、《刺青》、《爱你爱到心碎》,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权,删除侵权音乐电视作品;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潘德胜辩称,原告诉被告侵权无证据,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EQ乐宴全系列(一)》光盘一套,证明惠达州公司系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2、(2011)京长安内经证字第912号公证书,证明盛世辉公司与惠达州公司签订合同,依法取得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复制权;3、(2011)京长安内经证字第6751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与盛世辉公司签订合同,依法取得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复制权;4、(2011)济长清证字第665号公证书及封存光盘,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被告潘德胜未提交证据。根据上述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出版物《EQ乐宴全系列(一)》唱片光盘收录了包括涉案作品《猜》、《犯错》、《刺青》、《爱你爱到心碎》(以下简称涉案作品)在内的100首音乐电视作品。该光盘的外包装和内盘盘面上都标注有出品、版权提供、出版、总发行、制作者、著作权人等规范的版权信息,其中载明出品、版权提供、制作者及著作权人均为EQarts唱片(即惠达州公司)。2010年11月15日,盛世辉公司(甲方)与惠达州公司(乙方)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约定:乙方同意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以专有的方式授权于甲方以自己的名义独家管理(授权内容仅限于附件音像节目登记表);甲方可将乙方之授权之权利全部或部分转授权给第三方行使;甲方及甲方授权的其他第三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合同有效期为三年,自2010年11月15日至2013年11月14日止等。该合同后附的《音像节目登记表》列有100首音像节目的名称、表演者、制作者、权益人等信息,其内容与出版物《EQ乐宴全系列(一)》中的曲目信息完全一致。2011年3月28日,帝豪星辰公司(甲方)与盛世辉公司(乙方)签订《专有使用权转授权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同意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以专有的方式授权于甲方管理(授权内容仅限于附件音像节目登记表);甲方可将乙方之授权之权利全部或部分转授权给第三方行使;甲方及甲方授权的其他第三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合同有效期自2011年3月28日至2013年11月14日止等。该合同后附的《音像节目登记表》内容与盛世辉公司和惠达州公司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后附的《音像节目登记表》内容完全一致。2011年9月19日,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公证人员与原告帝豪星辰公司工作人员李峥一起,来到位于济南市历城区二环东路的“幸福时光KTV”歌厅(标牌显示),李峥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A10包间(门牌显示)使用点歌器依次点播了相关歌曲,同时对曲目播放过程进行了摄像。公证人员对上述取证过程进行了全程监督,并根据现场点播、摄像的歌曲整理成《歌曲清单》作为公证书附件,将摄像资料文件刻录成DVD光盘予以封存。上述《歌曲清单》中包括涉案作品等56首歌曲。经庭审播放比对,上述公证书所附光盘记录的现场摄录的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内容,与原告提供的唱片光盘的音乐电视作品内容相同。另查明,被告潘德胜经营的历城区幸福时光娱乐中心的经营范围为量贩式KTV。本院认为,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是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根据我国著作权法规定,如无相反证据,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享有著作权。本案中,原告提交的《EQ乐宴全系列(一)》唱片光盘的外包装和内盘盘面上都标注有出品、版权提供、出版、总发行、制作者、著作权人等规范的版权信息,应认定为合法出版物。该唱片光盘载明出品、版权提供、制作者及著作权人均为EQarts唱片(即惠达州公司),因此可以确认惠达州公司为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根据(2011)经长安内经证字第912、6751号公证书的内容,可以认定原告帝豪星辰公司获得了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复制权以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的权利。被告潘德胜未经原告许可,在经营场所向消费者提供以点播形式使用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商业性服务,其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依法享有的放映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于原告提出的判令被告删除侵权音乐电视作品的诉请,因判决被告停止侵权已包含此诉请,足以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本院不再另行判决。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在难以确定原告因侵权所受损失和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的情况下,本院将综合考虑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性质、期间、后果和过错程度,原告作品类型、数量、知名度、合理支出等因素予以酌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德胜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北京帝豪星辰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涉案作品著作权的行为;二、被告潘德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帝豪星辰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2200元;三、驳回原告北京帝豪星辰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潘德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和副本六份,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军生代理审判员 李 玉代理审判员 李现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孙 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