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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项民初字第078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原告郑朝典、朱俊英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朝典,朱俊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项民初字第0782号原告郑朝典,男,汉族,1949年生,住项城市光武办事处。原告朱俊英,女,汉族,1943年生,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邓旗,河南鲲之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范学良该中心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范雪芬,该公司员工。原告郑朝典、朱俊英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朝典、朱俊英的委托代理人邓旗,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雪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2年7月31日,王全喜驾驶豫PHS1**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项城市湖滨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南顿镇郑营村口北时,将路边的原告轧伤,王全喜驾车逃逸,原告被送往医院进行治疗。报案后项城市交警大队经过调查,作出项公交认字(2012)第00053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王全喜负主要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的有交强险。原告经过长期治疗,病情已稳定,且原告朱��英已经构成伤残。故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将被告诉至法庭,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请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1、经法庭查证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我公司愿在交强险条例及条款的险额内对原告合理有据诉讼请求进行赔偿;2、根据保险合同条款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相关间接费用;3、原告部分诉讼请求不合理,不应当予以支持。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7月31日,王全喜驾驶豫PHS1**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项城市湖滨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南顿镇郑营村口北时,将路边的二原告轧伤,王全喜驾车逃逸。2012年8月13日项城市交警大队做出项公交认字(2012)第00053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全喜负事故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郑朝典在项城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费医药费3088.32元,原告朱俊英在项城市第一人民医院、淮阳县楚氏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87天,共花去医疗费56622.31元。出院后原告朱俊英伤情经本院委托,周口川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被鉴定人朱俊英伤情分别构成八级、九级、九级、十级伤残。另查明,肇事车辆豫PHS1**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保护自然人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基本精神。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应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项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定程序,本院予���确认,作为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肇事车辆豫PHS1**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安全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因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的具体数额问题。(一)住院伙食补助费。二原告住院共计98天,按河南省的伙食补助标准省内每天30元计算,则二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98天=2940元;(二)营养费。二原告住院共计98天,在治疗期��确有必要加强营养,故二原告营养费为30元×98天=2940元;(三)医疗费。原告郑朝典住院期间花费医药费3088.32元,原告朱俊英住院期间花费医药费56622.31元,有相应的住院病历、医院收费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四)护理费:原告朱俊英住院共计87天,由其儿子郑建军护理,郑建军在上海市巨沙餐饮有限公司工作,月收入为3500元,则原告朱俊英护理费为3500元30天×87天=10150元;原告郑朝典住院11天,由其家人护理,按201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为25379元年计算,则原告郑朝典护理费为25379元365天×11天=765元;故二原告的护理费为10915元。(五)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根据原告就医诊治情况,交通费数额由本院酌情考虑为1500元;(六)残疾赔偿金。原告朱俊英的伤情经鉴定伤情分别构成八级、九级、九级、十级伤残,其为项城市光武办事处郑营社区居民,其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标准;原告朱俊英发生事故时为69周岁,故原告残疾赔偿金为20442.62元年×11年×(30+2+2+1)%=78704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故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受害人受到伤害的程度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对原���的精神损害慰抚金支持20000元。上述二原告损失中(一)(二)(三)项共计65590.63元,属于交强险医疗限额赔偿范围,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上述二原告损失中(四)(五)(六)(七)共计111119元,属于交强险伤残限额赔偿范围,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朝典、朱俊英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朝典、朱俊英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慰抚金共计110000元;以上共计120000元。二、驳回原告郑朝典、朱俊英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各项赔偿费用,限各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交本院转付(或汇至开户行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项城支行;户名:项城市人民法院执行案件款;账号:1717026129064018838)。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郑朝典、朱俊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冰审 判 员  牛凌宇人民陪审员  姚振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高传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