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新民初字第0402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原告曹耿丰诉被告王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耿丰,王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新民初字第04020号原告曹耿丰,男,198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黑龙江省。被告王顺,男,1970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朝阳县。原告曹耿丰诉被告王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福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耿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发生业务往来,原告供被告沙子,给被告在沈阳市沈北新区香峪兰溪工地供货,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600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为借口拒不给付。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材料款160000元,并按照银行借款利率给付原告欠款期间的违约金。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6月协议,原告卖沙子给被告,协议达成后原告开始供货,被告除给付部分货款外,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60000元,被告于2012年5月18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欠款160000元于2012年9月15日前付清。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等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王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原告已履行完交付买卖标的物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欠条的约定支付160000元货款并自于2012年9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逾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欠款160000元;被告王顺自2012年9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给付原告上述欠款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福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 威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