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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杏刑初字第40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翟某犯盗窃罪韩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某,韩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杏刑初字第404号公诉机关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翟某,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看守所。辩护人李东燕,山西正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韩某,无业。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看守所。辩护人曹春香,山西真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以并杏检刑诉字(2013)第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韩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刘莎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某及其辩护人李东燕、被告人韩某及其辩护人曹春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0日左右,被告人翟某伙同刘绍华、李旭恒(均在逃),来到本市杏花岭区胜利街棕榈佳园小区6号楼西侧围墙边,将中色十二冶太原棕榈佳园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十二冶)放置在此的电缆约20米(评估价值7030元)盗走。后以530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韩某,被告人韩某又以5500元的价格予以销售。2013年7月初,被告人翟某伙同李旭恒来到本市杏花岭区胜利街棕榈佳园小区6号楼西侧围墙边,将十二冶放置在此的电缆约7米(评估价值2436元)盗走。后以200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韩某,被告人韩某又以2100元的价格予以销售。2013年7月上旬,被告人翟某伙同刘绍华、李旭恒来到本市杏花岭区胜利街棕榈佳园小区6号楼西侧围墙边,将十二冶放置在此的电缆约15米(评估价值5220元)盗走。后以400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韩某,被告人韩某又以4100元的价格予以销售。2013年8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翟某伙同刘绍华、李旭恒来到本市杏花岭区胜利街棕榈佳园小区6号楼西侧围墙边,准备再次窃取电缆时被告人翟某被当场抓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翟某亲属代其退赃14686元;被告人韩某亲属代其退出犯罪所得400元,并缴纳罚金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翟某、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巨轮责任区刑警队出具的抓获经过、侦破报告、指认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对案经过;中色十二冶太原棕榈佳园工程项目部的证明;证人朱某、张某、陈述的证言;太原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并价证鉴字[2013]21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出具的并公杏刑鉴通字[2013]第051号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翟某、韩某的身份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韩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均成立。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翟某的家属主动代其退赃14686元,弥补被害人损失,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亲属代其退出违法所得400元,并缴纳罚金3000元,确有悔改表现,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翟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从2013年8月12日至2014年5月11日止。罚金应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韩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从2013年8月12日至2014年1月11日止。)三、被告人翟某退出赃款14686元,发还被害人中色十二冶太原棕榈佳园工程项目部;被告人韩某退出的违法所得4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王富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李 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