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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殷民一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刘国栋、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刘国栋,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殷民一初字第313号原告李某某,男,2002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法定代理人岳某某,女,1969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母亲。法定代理人李某甲,男,1969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父亲。被告刘国栋,男,198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安阳市外国语小学教师,住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委托代理人王方,女,198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安阳市纱厂路小学教师,住址同上,系被告妻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开发区。负责人裴亚杰,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京宝,男,1965年4月21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安阳市文峰大道。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国栋、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安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岳某某、李某甲,被告刘国栋委托代理人王方,被告阳光财保安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魏京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2年9月25日14时30分许,被告刘国栋驾驶豫EFD8**号轿车沿安阳市殷都区铁三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原告李某某由东向西横过道路时相撞,造成原告李某某受伤,经安阳市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刘国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车辆在阳光财保安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2075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国栋辩称,我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保安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由被告阳光财保安阳支公司承担责任,我方不承担责任。被告阳光财保安阳支公司辩称,被告刘国栋驾驶的豫EFD8**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份额内对原告合理必要的损失进行赔偿,本案为侵权案件,我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原告部分诉请不符法律依据,且数额较高。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5日14时30分许,被告刘国栋驾驶豫EFD8**号轿车沿安阳市殷都区铁三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李某某由东向西横过道路时相撞,造成李某某受伤、车损一辆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刘国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2年9月25日在安阳市人民医院检查,诊断结果显示左足第5跖骨基底部骨折,处理结果:1、患足制动,休息1月;2、1月后复查,不适随诊。原告于2012年10月12日在安阳市人民医院放射科拍片检查,诊断结果显示左足第五趾骨基底部撕脱骨折,随诊复查。原告于2012年11月16日在安阳市人民医院骨折固定,期间,原告共花费医疗费2035元。原告李某某年龄较小,脚部骨折且石膏固定,生活不能自理,期间其父亲李某甲请假在家护理原告3个月,李某甲是安阳市名厨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从事餐饮业。原告李某某从事故发生后至2013年1月5日未去学校上课。另查明,豫EFD8**号轿车在阳光财保安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安公交认字(2012)事故二第35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安阳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门诊报告单、骨折固定证明书、保险单、李某甲工作证明、殷都实验小学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因撞伤原告的豫EFD8**号轿车在阳光财保安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因此应由保险公司首先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医疗费花费2035元,被告阳光财保安阳支公司辩称其中有三张票据不能证明该药用于治疗原告李某某病情,且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故对该辩称,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支持原告合理损失共1949元。关于护理费,原告要求过高,本案中原告虽然没有住院治疗,但是原告年龄还小,其脚部骨折固定,生活不能自理,本院酌情支持其父亲李某甲护理三个月,护理费6120元(按照2013年住宿和餐饮业日工资68元ⅹ90天计算)。关于营养费,原告要求过高,本院支持每天10元,共90天,营养费共90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要求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9269元,因未超过交强险限额,故由阳光财保安阳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269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补课费,因为不是直接损失,而且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9269元;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160元,被告刘国栋负担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莉审 判 员  王宏林代理审判员  李莎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李亚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