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罗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刘福林、罗家勇、何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福林,罗家勇,何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罗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罗刑初字第88号公诉机关罗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福林,男,生于1977年6月1日,汉族,四川省罗江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罗江县。2007年2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罗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2013年3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3年4月12日被逮捕。现押罗江县看守所。被告人罗家勇,男,生于1986年11月27日,汉族,四川省罗江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罗江县。2010年9月3日因犯容留卖淫罪被彭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7500元。2013年3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3年4月12日被逮捕。现押罗江县看守所。被告人何某,男,生于1978年7月7日,汉族,四川省罗江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罗江县。2013年3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3年4月12日被逮捕。现押罗江县看守所。辩护人黄全发,四川超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罗江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福林、罗家勇、何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永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福林、罗家勇、被告人何某及其辩护人黄全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罗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20日,被告人刘福林、罗家勇共谋后,由刘福林出面租用何某的面包车,三人驾车到罗江县综合市场附近,刘福林、罗家勇下车购买了剪刀和手套等作案工具。三人驾车上了成绵高速公路,由罗家勇指路、何某负责开车,刘福林、罗家勇携带作案工具分另在成绵高速公路金山镇杨家湾村附近、金山镇马驰村等地以及成绵高速复线附近盗窃云南某物探大队的数据采集设备32个,价值105632元。被告人何某在刘福林、罗家勇第一次实施盗窃时已经知道二人在实施盗窃行为而继续为其提供帮助直至盗窃实施完毕。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认为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刘福林、罗家勇、何某的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刘福林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被告人罗家勇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被告人何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辩称:我是第二天主动到金山派出所说明情况的,不是派出所传唤我。辩护人黄全发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何某不知道刘福林、罗家勇是去偷东西,整个过程何某连车牌都没有遮挡。何某不知道是盗窃,不构成犯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0日,被告人刘福林、罗家勇共谋后,由刘福林联系何某,刘福林告诉何某有事情需要租用何某的面包车,何某同意后便驾驶自己的面包车先后在刘福林家中及蟠龙镇一路口将刘福林、罗家勇接上。后三人驾车到罗江县综合市场附近,刘福林、罗家勇下车购买了剪刀和手套等作案工具,后三人驾车驶入成绵高速公路向绵阳方向行驶。驶入成绵高速后,何某将车停在高速公路路边,被告人刘福林、罗家勇携带作案工具窜入路边的田地里,盗剪云南某物探大队的数据采集设备,分别在成绵高速金山镇杨家湾村附近、金山镇马驰村等地以及成绵高速复线附近共盗剪采集设备32个。经罗江县物价局鉴定,被盗32个数据采集设备总价值人民币105632元。被告人何某在刘福林、罗家勇第一次下车盗剪探测设备后,已经知道二人在实施盗窃行为而继续为二人的盗窃行为提供帮助直至盗窃实施完毕,并且搭载二人逃离现场返回罗家勇位于蟠龙镇家中。2012年12月24日,何某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但没有说明知道刘福林、罗家勇是在实施盗窃的事实。2013年3月7日,公安人员电话通知何某到公安机关,何某于同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3年3月3日,被告人刘福林以2000元的价格将7个数据采集设备出售给万某某,所得赃款予以挥霍。破案后被盗物品已追回退还失主。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受案登记表,公安机关对本案予以立案;报案材料,西南石油局云南某物探公司因数据采集设备被盗向公安机关报案;抓获经过,公安机关对三被告人的到案情况予以说明;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均具有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刘福林2007年2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罗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被告人罗家勇2010年9月3日因犯容留卖淫罪被彭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7500元;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盗窃现场进行了勘验;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公安机关从刘福林家中搜查出被盗的数据采集设备25个并予以扣押,从万某某、肖某处扣押刘福林出售的被盗数据采集设备7个,后将被扣押的设备发还受害单位;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照片,公安机关对何某驾驶的作案车辆予以扣押;情况说明,公安机关对涉案的其他人员处理情况及赃物发还情况予以说明;价格鉴定结论及通知书,经罗江县物价局鉴定,被盗32个数据采集设备总价值人民币105632元;证人肖某证言,证实“罗甲”通过自己以2000元的价格向刘福林购买数据采集设备7个,第二天拿了一个回来要求换;肖某从公安机关提供的一组照片中辩认出刘福林和“罗甲”(罗某甲)证人罗某甲证言,证实万某某通过马某找到自己帮忙买数据采集设备,罗某甲找到肖某以每个300元的价格买了7个,第二天退了一个给肖某要求换;证人万某某证言,证实自己通过马某以每个300元的价格从罗甲手中买了7个数据采集设备,第二天因为一个颜色不对还给罗甲;证人马马某某(马某)证言,证言内容与万某某证言基本一致;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12月20日下午16时许,看见成绵复线马驰村附近往德阳方向停了一辆白色面包车,从车上下来一个男的,走到我放线的地方蹲了一会,发现我后就走上车开走了。我就告诉组长,组长急忙通知周围的组长,贾某某组就发现他们组被盗3个采集仪器,他们就报警了;证人邝某证言,证实2012年12月20日云南物探公司被盗一批采集设备,当时向金山镇派出所报了案;证人胡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12月该公司被盗一批采集设备,并向公安机关提供了被盗采集设备的型号;证人罗某乙证言,证实公安机关从自家后院找到一个编制口袋;证人强某证言,证实肖某介绍罗甲在刘福林处购买了2000元的采集设备,警察昨天晚上从自己家中搜查出来的那一个设备就是采集设备;强某从公安机关提供的一组照片中辩认出“罗甲”(罗某甲);证人简某证言,证实2012年年底的一天下午,李某某打电话说地质队有人看到一辆汽车停在那里偷数据采集设备,叫自己问一下何某是不是去地质队里面偷数据采集设备。简某当时就给何某打电话,何某说他在罗江,没有去地质队偷东西;被告人刘福林的供述,对盗窃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罗家勇的供述,对盗窃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何某的供述,对驾车帮助被告人刘福林、罗家勇实施盗窃的事实供认不讳。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全部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福林、罗家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何某明知他人实施盗窃而为其提供帮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何某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福林、罗家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何某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刘福林、罗家勇有前科劣迹,本院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福林、罗家勇认罪态度好,本院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福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7日起至2019年3月6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罗家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8日起至2019年3月7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四、作案工具五菱牌汽车一辆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刘清文审 判 员 王 皓人民陪审员 赵 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袁 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