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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广水民初字第0259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徐某与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广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陈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广水民初字第02594号原告徐某,男,198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广水市人。被告陈某(又名陈大玲),女,1976年8月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广水市人。原告徐某与被告陈某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方涛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2012年11月1日,被告陈某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期限为60天,双方没有约定利率,被告陈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此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没有偿还借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迅速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12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与理由,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等基本情况。证据二、2012年11月1日,被告陈某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张,证明被告陈某向原告徐某借款30000元现金的事实。被告陈某没有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合法、有效,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开庭审理,原告举证,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2012年11月1日,被告陈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期限为30天,双方没有约定利率,被告陈某向原告出具了30000元借条。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双方由此成诉。本院认为:被告陈某向原告徐某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陈某偿还借款,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徐某要求被告陈某承担借款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的利率计算。”的规定,原告徐某与被告陈某之间的借贷只约定了期限为3个月(即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1月1日),对借款利率没有约定,截止2013年8月12日借款已经逾期8个月,而2013年银行同类贷款的年利率为6%原告徐某要求被告陈某支付借款利息12000元,显然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的利息。对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偿还徐某借款30000元及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8月12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上述判决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3000元由被告陈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农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分理处,账号:78490104000068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方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叶 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