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武昌民初字第026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吴某乙、吴某��、吴某丁、吴某戊、熊某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熊某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武昌民初字第02611号原告:吴某甲。被告:吴某乙。被告:吴某丙。被告:吴某丁。被告:吴某戊。被告:熊某。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熊某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依法裁定将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被告熊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系兄弟姐妹关系。被告熊某系原告、及其余四被告之母亲。2002年7月20日,父亲吴某己与妻子熊某订立遗嘱,确定:将属于吴啟发及熊某的私有房产即位于武汉市武昌区竹子厂63号房屋由原告一人继承。该遗嘱经湖北九通盛某师事务所代书并办理了见证手续,且由当时当地的居委会委员予以见证。2002年8月20日,父亲吴某己(即被继承人)因病医治无效死亡。自被继承人吴某己去世后,原告要求继承位于武汉市武昌区竹子厂63号房屋中属于被继承人吴某己的遗产份额,但��告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不予以配合。原告认为,本涉案房屋系父亲吴某己及母亲熊某的合法财产,吴某己及妻子熊某所立遗嘱合法有效,原告完全有权依据该遗嘱继承其应得份额。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告对位于武汉市武昌区竹子厂63号房屋享有二分之一的继承权,并予以继承。原告吴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原、被告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证据二、武汉市武昌区紫阳街保安社区居民委员会2012年9月13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原、被告间的亲属关系。证据三、遗嘱。证明吴某己享有的房产份额由原告继承。证据四、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吴某己2002年8月20日死亡,其享有的房产份额可以继承。证据五、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及产权登记信息查询单。证��坐落于武昌区竹子厂63号、建筑面积43.30平方米房屋登记在熊某名下。证据六、证人湖北九通盛某师事务所律师冯某甲(曾用名冯某乙,公民身份号码420106195703060451)出庭作证。证明“遗嘱是真实的,遗嘱上所有签名全部是真实的。我与梅某应吴某己、熊某的请求前往其住处就订立代书遗嘱与吴某己、熊某夫妇交谈,吴某己要求立代书遗嘱,我便提出要找一名见证人,他们家人便找来见证人冯某丙。梅某起草代书遗嘱后,拿给吴某己、熊某、见证人看了并宣读,经吴某己、熊某夫妇仔细审阅后,吴某己、熊某、见证人、梅某和我均在代书遗嘱上签字。代书遗嘱订立后,湖北九通盛某师事务所收取了代书遗嘱费200元,并于2002年8月12日出具了发票。”的事实。证据七、本院依职权向见证人冯某丙所作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我是武昌区紫阳街竹子厂居委会的委员,与吴某己、熊某夫妇系街坊,2002年7月20日吴某甲之妻毛某通知我去吴某己、熊某的住处,要我对吴某己、熊某立遗嘱进行见证。到了吴某己、熊某的住处后,见吴某己坐着与两名律师交谈,熊某也在现场,交谈过后,见其中一名律师起草了一份遗嘱,起草完毕后向吴某己、熊某宣读了遗嘱内容,并拿给吴某己审阅。吴某己审阅后,与熊某分别在遗嘱上签字,我作为见证人看了遗嘱内容后也在该遗嘱上签字,两名律师也分别在遗嘱上签字。”的事实。被告吴某乙、吴某丁、吴某戊、熊某承认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吴某丙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吴某己(公民身份号码420106193210090434)、熊某夫妇育有子女:吴某乙、吴某丙、吴某甲、吴某戊、吴某丁。坐落于武昌区竹子厂63号、建筑面积43.30平方米房屋,系由吴某己、熊某于1981年10月自建所有。该房屋于1987年8月17日领取武房更字第05-3924号房屋所有权证,产权人熊某。该证备注栏记载:[历史沿革]:左列房产据1982年1月7日补发(武某)建字第005号(405)居民修建私房许可证属申请人熊某1981年10月自建所有。2002年7月20日,吴某己、熊某立代书遗嘱一份,载明:“吴某己与熊某系夫妻关系。立遗嘱人因订立遗嘱之事,特请冯某乙和梅某作为代书人,另立遗嘱在场时见证人是冯某丙(系保安社区居委会委员,住竹子厂121号)。代书遗嘱内容如下:我们夫妻俩人现年岁较高,为了以后避免纠纷和矛盾,特麻烦你们来家为我们代书遗嘱,今后我们俩老去世后,将属于我们私有的房产即竹子厂63号(房产证号)砖混结构,建筑面积43.3㎡;由儿子吴某甲一人继承。(吴某甲,男,1960年8月26日出生),另说明:我们还有四个女儿,因都出嫁成家,条件尚好,故���房产面积较小,不便分割,所以该房产只由吴某甲一人继承,其它女儿应予理解。特立此遗嘱。本遗嘱一式叁份,立遗嘱方一份,代书单位湖北九通盛某师事务所一份,见证人一份。(亲笔一份是交给立遗嘱人,另两份为复印件)”并经见证人冯某丙及代书人湖北九通盛某师事务所律师冯某乙、梅某在场见证并签名。吴某己于2002年8月20日死亡。2013年5月9日,吴某甲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吴某甲对位于武汉市武昌区竹子厂63号、建筑面积43.30平方米房屋享有二分之一的继承权,并予以继承。本院认为:坐落于武昌区竹子厂63号、建筑面积43.30平方米房屋系被继承人吴某己与熊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财产。立遗嘱人吴某己与熊某所立遗嘱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其遗嘱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间所得的共同所有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的规定,本案讼争房屋的50%产权为熊某所有,熊某所立遗嘱待其死亡后生效。其余的50%为被继承人吴某己的遗产。根据吴啟发生前所立遗嘱内容,吴某己遗产应由吴某甲继承。吴某乙、吴某丁、吴某戊、熊某亦均已明确表示承认吴某甲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吴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对抗辩、质证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二)项、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吴某甲遗嘱继承享有坐落于武汉市武昌区竹子厂63号房屋50%的所有权份额。二、被告熊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协助原告吴某甲办理坐落于武汉市武昌区竹子厂63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及其相关的其它权利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相关规费由原告吴某甲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3764元,由原告吴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谢慧明人民陪审员 苏华艳人民陪审员 夏爱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郭 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