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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初字第1310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常河与李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河,李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13108号原告常河,男,1962年11月4日出生。被告李淼,男,1983年4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席剑峰,北京安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负责人冯贤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明霞,女,1981年6月30日出生。原告常河与被告李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下称人保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贾艳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常河与被告李淼之委托代理人席剑峰、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田明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河诉称,2012年1月13日10时15分,在北京市朝阳区樱花园东街附近,被告李淼驾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李淼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淼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故原告将二被告起诉至东城法院,要求赔偿经济损失。2012年12月17日东城法院作出判决,判决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万元、医疗器械费35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658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李淼赔偿原告医疗费26962.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2250元。后原告于2013年8月6日至8月9日在中日友好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锁骨骨折术后,行“内固定取出术”。现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786.3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护理费300元、医疗器械费3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淼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器械费均无异议,同意赔偿,交通费同意按其提交的票据赔偿40元,营养费和护理费没有医嘱,不同意赔偿。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辩称,被告人保分公司已在上次诉讼中全部履行了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保险责任,对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同意赔偿。交通费中有票据的同意赔偿,营养费和护理费没有医嘱,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3日10时15分,在北京市朝阳区樱花园东街化工大学东门南侧,被告李淼驾驶小客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中日友好医院诊断为锁骨骨折。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李淼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淼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原告于2012年11月12日将二被告起诉至东城法院,要求赔偿经济损失。2012年12月17日东城法院作出判决,判决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万元、医疗器械费35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658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李淼赔偿原告医疗费26962.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2250元。后原告于2013年8月6日至8月9日在中日友好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锁骨骨折术后,行“内固定取出术”,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6786.3元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00元。另原告购买尿壶及尿垫花费30元。对交通费一节,原告提交了40元的交通费发票。对营养费一节,原告未提交证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2012)东民初字第13188号民事判决书、中日友好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医疗费收据、护理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医疗器械费收据在案佐证,本院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李淼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其身体遭受侵害,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李淼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李淼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李淼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李淼负责赔偿。原告先期产生的经济损失经本院判决,被告人保分公司已全部履行了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保险责任,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由被告李淼予以赔偿。现原告进行后续治疗,其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医疗器械费均系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诉求应以提交的票据为准,现其提交了40元的交通费发票,故对40元的交通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未提交营养费的相关证据,考虑其伤情,本院对营养费予以支持,但其主张数额过高,本院予以酌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常河护理费三百元、交通费四十元、医疗器械费三十元;二、被告李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常河医疗费六千七百八十六元三角、住院伙食补助费一百五十元、营养费五百元;三、驳回原告常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李淼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两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贾艳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何一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