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商初字第82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5-01-13
案件名称
李兆华与金宗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兆华,金宗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商初字第824号原告李兆华,男,生于1965年7月10日,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胡立波,济南长清长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金宗桐,男,生于1959年3月9日,汉族,住济南市。原告李兆华与被告金宗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严子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兆华的委托代理人胡立波、被告金宗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兆华诉称,被告因承包济菏高速长清坦山段服务区围墙建设而由原告供应红砖,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8500元未付,要求被告支付所欠材料款8500元。被告金宗桐辩称,一是原告所诉欠款数额不实,原告李兆华在2012年元月份曾在我处拿走3000元但未出具收条;二是原告使用我的电缆未归还,要求顶帐;三是我们之间的合伙帐款未分清。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9月份,被告承包工程期间,原告李兆华为其运送红砖材料,经结算,被告金宗桐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载明“今欠到材料款(李兆华)捌仟伍佰元整经手:金宗桐2011.9.20号”,该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金宗桐支付材料款8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双方形成诉讼。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凭,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金宗桐购买原告李兆华材料,累计欠原告材料款8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8500元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金宗桐称已偿付原告3000元欠款,同时被告证人证实被告在2012年元月已偿付原告3000元,但此还款与本案无关,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以原告使用其电缆至今未归还,且双方之间的合伙帐目未分清为由,要求顶帐,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案经调解未果,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金宗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兆华材料款8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金宗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严子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庄 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