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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初字第200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12-28

案件名称

王学兵与任自鹏、李淑霞、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学兵,任自鹏,李淑霞,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2006号原告王学兵,男,1966年8月10日出生,现住平罗县。委托代理人吴红,宁夏大潮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任自鹏,男,1985年11月15日出生,现住银川市兴庆区。被告李淑霞,女,1965年11月14日出生,现住银川市兴庆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支公司,住所地:石嘴山市大武口区青山南路245号。负责人郝龙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瑞欣,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王学兵与被告任自鹏、李淑霞、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学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红、被告任自鹏、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瑞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淑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学兵诉称,2013年1月2日20时30分,被告任自鹏驾驶宁AHGX**号起亚牌小型轿车,沿平罗县109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小兴墩路段时,与同方向原告驾驶的无号牌飞龙牌三轮摩托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任自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平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支付医疗费11505.17元。原告的伤残被评定为十级。被告任自鹏驾车撞伤原告,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李淑霞作为车辆所有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有先行赔付的义务。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7804.6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1924元(203天×108元)、护理费1120元(14天×8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12360.6元、车辆修理费2000元;2、被告任自鹏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25.17元,其中医疗费11505.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14天×50元)、必要的营养费700元(14天×50元)、鉴定费600元、车辆修理费1000元、停车费400元、复印费20元、继续治疗费1000元,合计15925.17元-保险公司10000元医疗费=5925.17元-已付5000元=925.17元;3、被告李淑霞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任自鹏辩称,发生交通事故致伤原告是事实,但原告诉讼的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均较高。被告驾驶的车辆投保了商业险和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李淑霞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支公司辩称,2012年10月25日,宁AHGX**号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等险种。事故发生后,本公司对事故进行了现场查勘,属交通事故。原告诉讼由本公司承担的医疗费10000元过高,经核实符合医保标准的医疗费金额是8053.44元。残疾赔偿金按照2013年的标准计算,不符合相关规定,应按2012年的标准计算,金额应该为10820元。护理费计算14天,依据相关规定应为966.98元。误工费应为6216.3元,交通费为140元。原告提出的车辆修理费2000元没有根据,事故车辆未经本公司定损不予认可。诉讼费用不属于理赔项目,本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日20时30分,被告任自鹏驾驶宁AHGX**号起亚牌小型轿车(乘坐吴光华),沿平罗县109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小兴墩路段时,与同方向原告王学兵驾驶的无号牌飞龙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王学兵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平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任自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平罗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随后住院治疗14天。伤情诊断为:1、胸部闭合性损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肺挫裂伤、双侧血胸(少量);2、脑震荡;3、腰1、2椎体右侧横突骨折;4、左大腿软组织损伤。原告花费门诊费1949.79元、住院费9555.12元,合计11504.91元,其中被告任自鹏支付住院费5000元。2013年7月25日,经石嘴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王学兵多发肋骨骨折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600元。因赔偿事宜未解决,原告诉至法院。同时查明,原告王学兵系农业户,从事肉类食品零售业。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护理,职业为农民。另查明,被告任自鹏驾驶的宁AHGX**号起亚牌小型轿车系借用被告李淑霞所有的车辆,该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支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约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害,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住宿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额为5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告王学兵、被告任自鹏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学兵因交通事故受伤,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任自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任自鹏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支公司作为被告任自鹏驾驶的宁AHGX**号起亚牌小型轿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应当在保险范围内,对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损失,其中医疗费以票据核实为11504.91元。其他损失参照2013年度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误工费自2013年1月2日受伤之日至2013年7月25日定残前一天计202天,参照批发和零售业日平均工资标准108元计算为21816元。原告住院14天,护理费参照农业日平均工资标准80元计算为1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计算为700元。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700元,因出院记录的医嘱载明原告需加强营养,故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原告系农业户籍,伤情评定为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元6180.3元×20年×10%计12360.6元。伤残鉴定费600元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400元,考虑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及鉴定确实需要支出交通费用,酌情支持200元。原告要求赔偿继续治疗费1000元,无证据予以印证,该请求不予支持。车辆修理费3000元、停车费400元、复印费20元,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王学兵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车辆修理费、停车费、复印费,共计52421.51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据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学兵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1816元、护理费1120元、残疾赔偿金12360.6元、交通费200元、修理费2000元,合计47496.6元。不足部分4924.91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学兵应退回被告任自鹏已支付的医疗费5000元。被告李淑霞将其所有的车辆借与具备驾驶资格的被告任自鹏使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应由车辆使用人即被告任自鹏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淑霞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淑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学兵经济损失47496.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学兵经济损失4924.91元;二项合计52421.5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学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执行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9元,由被告任自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审判员  梁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孟楠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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