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少刑初字第0007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宁少刑初字第00078号公诉机关宁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高中文化,住所地商丘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22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宁陵县看守所。宁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3)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宁新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2日15时45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驾驶小型汽车沿赵村至石桥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赵村乡黄庄路段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陈某某血液酒精含量237.78mg/100ml。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所举证据如下:1、被告人供述与辩解;2、书证;3、鉴定意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酒后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陈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陈某某供述笔录二份;陈某某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各一份;商丘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一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鉴于被告人陈某某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综合考虑,可对其从轻处罚。陈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判处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两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黄桂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焦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