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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三法塘民初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2013)佛三法塘民初字第411号原告梁启星诉被告陈镜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启星,陈镜海,广州市毅利船务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三法塘民初字第411号原告:梁启星,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大塘镇****,公民身份号码:4406****,系受害人曾彩容的儿子。委托代理人:梁锦尧,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大塘镇****。被告:陈镜海,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公民身份号码:4418****。被告:广州市毅利船务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组织机构代码:7519****。法定代表人:张艳军,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根松,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漯河市****,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组织机构代码:6951****。负责人:吴鹏,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温伟雄,公司员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组织机构代码:7638****。负责人:蒋新家,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剑平,公司员工。原告梁启星与被告陈镜海、广州市毅利船务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毅利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广州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肇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以下第1、3、4项。损失项目原告主张金额、依据及争议事项1、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272394元。被告太平洋广州公司辩称,只同意按照2013年标准进行赔付。本院认为,受害人曾彩容在死亡时为71周岁,死亡赔偿金应计算9年。原告为佛山居民,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为272040.39元(30226.71元/年×9年)。2、丧葬费2820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被告太平洋广州公司辩称,答辩人并非侵权方,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了曾彩容的死亡,给原告造成了莫大的精神伤害,应给予一定的补偿,本院结合原、被告的过错情况,酌情支持49000元。原告主张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4、交通误工费原告主张4000元。被告太平洋广州公司辩称,原告没有提供关系证明、误工人员的误工损失证明,答辩人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以及丧葬事宜,确实支出了一定的交通误工损失,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的4000元予以支持。5、保险以及车主情况肇事车辆粤AJ1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粤AN4**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登记车主均是被告毅利公司,粤AJ1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太平洋广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不计免赔的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从2013年8月25日0时起至2014年8月24日24时止。粤AJ1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粤AN4**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核定载质量30480kg,实际装载货物64060kg,超载110.17%,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条的规定,被告太平洋广州公司享有10%的绝对免赔率。被告陈镜海是被告毅利公司雇请的员工,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行为。肇事车辆赣G269**号自卸低速货车在被告中联肇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肇事司机秦军强肇事后逃逸。6、被告支付的金额被告毅利公司垫付了30000元给原告。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案所涉事故经过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对事故责任的划分依据充分,客观公正,应作为确定赔偿义务人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原告与被告陈镜海、毅利公司、太平洋广州公司均同意扣除交强险后由上述三被告承担30%的责任,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镜海是毅利公司雇请的员工,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行为,因此,被告毅利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粤AJ1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赣G269**号自卸低速货车分别在被告太平洋广州公司、中联肇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因此被告太平洋广州公司、中联肇庆公司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分别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353240.39元,均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下的的赔偿范围,已超过220000元的限额,因此,被告太平洋广州公司、中联肇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分别赔偿给原告梁启星110000元。肇事司机秦军强肇事后逃逸,被告中联肇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利向秦军强追偿。超出部分即133240.39元(353240.39元-220000元),由被告太平洋广州公司在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但应扣除由于肇事车辆超载而享有的10%免赔率,即应赔偿原告35974.91元(133240.39元×30%×90%)。被告毅利公司应赔偿原告3997.21元(133240.39元×30%×10%),但扣除其垫付的30000元后,被告毅利公司在本案中无须另行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毅利公司多垫付的26002.79元(30000元-3997.21元)视为代被告太平洋广州公司在商业险中垫付,即被告太平洋广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实应赔偿原告9972.12元(35974.91元-26002.79元)。被告毅利公司垫付的费用,应自行与被告太平洋广州公司协商解决。被告中联肇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梁启星1100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梁启星110000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梁启星9972.12元;四、驳回原告梁启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2559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担1360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负担11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 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叶凤华第2页共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