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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川刑初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常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川刑初字第373号公诉机关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某,男,汉族。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3)4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元勇、戚加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常某于2013年6月21日22时10分许,醉酒后驾驶报废的“桑塔纳”牌轿车(事故时悬挂鲁C×××××号车牌)沿胶王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胶王路与鲁泰交叉路口处驶入左侧时,与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的孙某驾驶的鲁C×××××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常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51.21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常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出示了案发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常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予以惩处。被告人常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相一致。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抓获材料、案发说明、报案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人孙某的证言、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常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常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对其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常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二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0日至2014年1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