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牛民初字第196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何玉成与四川中路建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玉成,四川中路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民初字第1969号原告何玉成,男,汉族,1965年10月23日出生,住成都市新都区。委托代理人熊百祥,四川蜀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燕,四川蜀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中路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林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明川,四川路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玉成与被告四川中路建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亚萍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15日、2013年4月19日、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何玉成及其委托代理人熊百祥、郑燕,被告四川中路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明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成立的四川中路建材有限公司平昌分公司(已注销)于2007年8月14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2007年11月6日前还款5万元,剩余借款于2007年12月14日全部还清,如未按期还款,每天应支付1000元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于2008年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提出《借条》所载明中路建材公司的债务系分公司法人张犹金与原告及案外人何元成所虚构而成涉嫌诈骗,平昌县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故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后经平昌县公安局侦查,因犯罪嫌疑人张犹金死亡,原告及案外人何元成没有明显诈骗故意,该局于2012年11月16日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应依法偿还原告30万元借款,原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30万元借款及利息1948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本案涉及的张犹金虽然已经死亡,但该笔债务仍然属于张犹金和何玉成恶意串通损害被告的利益,属于欺诈;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是原告与张犹金的私人债务,而且原告与张犹金之间的债务也并不是30万元,实际债务只有16万元,但被告不清楚张犹金是否已将这笔款项还给何玉成。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14日,原四川中路建材有限公司平昌分公司(已注销)负责人张犹金(已死亡)向原告何玉成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何玉成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整》,用于建设中路公司平昌钢材市场,于2007年11月6日前还给何玉成《伍万元整》,其余定于在2007年12月14日全部还清。如没有还清此款,按每天壹仟元的利息结算”,《借条》上加盖了四川中路建材有限公司平昌分公司公章。2008年,何玉成持该张《借条》向本院起诉要求四川中路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本院于2008年10月20日以该案涉嫌经济犯罪为由裁定驳回何玉成的起诉,平昌县公安局于2009年11月11日针对四川中路建材有限公司被诈骗一案立案,故本院将案件依法移送平昌县公安局处理。2012年11月16日,平昌县公安局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书》,称该局办理的四川中路建材有限公司被诈骗案,因犯罪嫌疑人张犹金死亡,何玉成、何元成没有明显诈骗的故意,故决定撤销此案。原告何玉成遂持《借条》再次来院起诉。另查明,2007年9月6日,张犹金向何玉成出具《承诺书》,承诺四川中路平昌分公司平昌钢材市场把起重机承包给何玉成,并按25元/吨价格结算,《承诺书》上加盖有四川中路建材有限公司平昌分公司公章。2008年7月5日,张犹金在平昌县公安局所作的《讯问笔录》称:2004年张犹金在成都做工程时差欠李彬的债务,在李彬多次催促张犹金还债时,何玉成为张犹金作了担保,后因张犹金无力偿还李彬债务,何玉成在新都的房屋被法院变卖执行给了李彬,张犹金因此欠下何玉成债务16万元。2007年8月14日下午,张犹金、何玉成、何元成三人在平昌县江口镇摩尔超市附近的茶楼喝茶时,何玉成要求张犹金将以前因担保房屋被卖的钱出一张借条,并要求加盖上四川中路建材有限公司平昌分公司公章,说是这样更有保障,对张犹金而言,也可以摆脱何玉成向其要债的困扰。当时张犹金实际只差欠何玉成16万元,但加上资金利息就出具了一张30万元的借条,注明是用于中路公司平昌钢材市场,并加盖上四川中路建材有限公司平昌分公司公章。虽然借条上写明是用于建设中路公司平昌钢材市场,但这纯粹是虚构的事实,实际上一分钱都没有用于钢材市场,是张犹金和何玉成之间的私人债务。2009年9月23日,张犹金在平昌县公安局所作的《讯问笔录》称:何玉成帮张犹金担保抵押了16万元,张犹金实际差欠何玉成16万元,但因其对何玉成一直很内疚,所以后来利息就算得较高,2007年8月14日张犹金给何玉成打借条的时候,连本带息算下来就有30万元了。借条是在2007年8月14日出具的,四川中路建材有限公司平昌分公司印章于2007年8月20日刊刻出来,所以于2007年8月20日加盖的四川中路建材有限公司平昌分公司印章。2010年2月25日,何玉成在平昌县公安局所作的《讯问笔录》称:何玉成于2003年认识张犹金。2006年10月,张犹金因差欠李彬的钱,被李彬的人抓住不放,还挨了打,张犹金就找到何玉成要求提供担保,何玉成为张犹金差欠李彬的债务提供担保,后何玉成的房屋因张犹金的债务被新都区法院拍卖,张犹金为此差欠何玉成一笔债务。2007年7月下旬,张犹金归还何玉成10万元后,张犹金差欠何玉成的债务为14万元,后张犹金在平昌搞钢材市场,叫何玉成将这10万元拿出来搞钢材市场,当时说的是张犹金本人借款,在何玉成家里,张犹金将这10万元现金拿走,并以个人名义向何玉成出具了借条。2007年8月2日,张犹金又到何玉成家里要求借3万元,张犹金同样以个人名义向何玉成出具了借条。之后十多天,张犹金又找何玉成借钱,但这时何玉成已经没有钱了,于是何玉成找到自己的岳父,从岳父处拿到7万元现金,将这7万元给了张犹金。8月底的时候,张犹金又说钢材市场这个工地差点钱,要何玉成再借点钱,何玉成又找到自己的舅舅借了10万元,并于9月初将10万元交付了张犹金,并要求张犹金打一张借条,张犹金就收回了前两次的借条,将先后四次收到的30万元现金打成了总借条。在落款日期上,何玉成要求张犹金落在8月中旬,张犹金说其授权委托在8月14日,借条日期就落在2007年8月14日。另外,何玉成在2010年2月25日平昌县公安局所作的《讯问笔录》中被问到将钱是借给张犹金个人的还是借给中路建材有限公司的,何玉成陈述2007年7月借给张犹金的第一笔现金是借给张犹金私人个人的,2007年8月2日借给张犹金的3万元是借给张犹金私人的,2007年8月中旬借给张犹金的7万元现金是借给张犹金私人个人的,2007年9月初将10万元现金交给张犹金后,张犹金说这30万元拿去给何玉成买吊车,并保证不会出问题,张犹金还说他还不起,公司还得起,并汇总给何玉成出具了张借条,通过这种方式,何玉成和张犹金就将张犹金私人借何玉成的30万元现金转变成了张犹金和四川中路建材公司共同借的现金了。张犹金还陈述其向何玉成后面借款的30万元不包含房屋被执行张犹金差欠的14万元。2012年10月18日,何玉成在平昌县公安局所作的《讯问笔录》中陈述其和张犹金之间的关系实属一种很无赖的关系,何玉成一步一步陷入了张犹金的谎言和陷阱中,最后完全是没有办法了,张犹金借钱后,何玉成就要求张犹金还钱,但张犹金一直不见何玉成,何玉成没有办法,才找的四川中路建材公司。又查明,2007年8月17日,四川中路建材有限公司平昌分公司成立,2007年8月20日,平昌县公安局准许四川中路建材有限公司平昌分公司刊刻公司印章。另外,原告当庭明确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是以3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从2007年11月6日开始计算利息至所有借款还清之日止。以上事实有《借条》、《民事裁定书》、《立案告知书》、《撤销案件决定书》、《企业登记颁证及归档登记表》、《印章刊刻许可证》、《注销登记审核表》、《讯问笔录》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张犹金以四川中路建材有限公司平昌分公司的名义向何玉成所借的30万元是否应当由被告四川中路建材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张犹金和何玉成二人在平昌县公安局所作的《讯问笔录》中对30万元借款的过程说明存有差异,张犹金陈述系因何玉成为张犹金担保16万元的债务造成的,再在此基础上加算利息共计打成30万元的借条,何玉成陈述该30万元借条与房屋被执行产生的16万元债务无关,而是之后分四次共计向张犹金借款30万元汇总出具的借条,虽然关于借款过程的说法不同,但即使何玉成在公安局的陈述是属实的,30万元借款并非一次性向张犹金出借,而是分多次出借,但四川中路建材有限公司平昌分公司于2007年8月17日才成立,而何玉成于2007年7月、2007年8月2日、2007年8月中旬向张犹金借款时,四川中路建材有限公司平昌分公司尚未成立,不存在四川中路建材有限公司平昌分公司向何玉成借款的问题。此外,张犹金、何玉成二人在平昌县公安局所作的《讯问笔录》中均明确2007年8月14日《借条》上载明的借款系张犹金的私人借款,该笔债务系张犹金与何玉成之间的私人债务,加盖四川中路建材有限公司平昌分公司印章是为了将个人债务转变成公司债务,对何玉成本人而言,其清楚款项实际是借给张犹金个人的,现在何玉成因张犹金死亡无法归还借款,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四川中路建材有限公司归还借款不当。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何玉成据以向被告主张债权的2007年8月14日的《借条》上虽加盖有四川中路建材有限公司平昌分公司印章,但该笔借款并非四川中路建材有限公司平昌分公司所借,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30万元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玉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22元,减半收取4361元,由原告何玉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亚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任红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