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兰商初字第23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大岭支行与吴昊、孙崇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大岭支行,吴昊,孙崇花,刘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兰商初字第2333号原告: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大岭支行。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工业大道北段。代表人:孟冬。委托代理人:范守彬,男,1965年9月21日生,汉族。被告:吴昊。被告:孙崇花。被告:刘凯。原告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大岭支行(以下简称合行大岭支行)诉被告吴昊、孙崇花、刘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行大岭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范守彬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行大岭支行诉称,被告吴昊于2012年4月29日在我行借款23万元,2013年2月21日到期,由被告刘凯自愿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孙崇花系吴昊之妻,承诺共同还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我行借款本金23万元及利息,并承担一切诉讼费用。被告吴昊、孙崇花、刘凯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9日,原告合行大岭支行与被告吴昊签订(兰山合行大岭支行)个借字(2012)年第59号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吴昊向原告借款23万元用于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29日至2013年2月21日,月利率12.5733‰。该借款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被告刘凯与原告合行大岭支行签订(兰山合行大岭支行)保字(2012)年第59号保证合同,同意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被告孙崇花向原告提交保证书,承诺对其夫吴昊的该笔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2012年4月29日,原告合行大岭支行按照约定向被告吴昊提供贷款23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各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自贷出日起即未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告合行大岭支行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根据原告庭审陈述及提交法庭的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保证书、借款凭证等证据材料予以认定,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合行大岭支行与被告吴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刘凯签订的保证合同内容、形式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受到各自合同内容的约束。被告吴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已构成违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民事权利,应依照合同约定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孙崇花向原告提交保证书,根据法律规定及其承诺应就本案借款与借款人吴昊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刘凯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应依照约定就其承诺的保证范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刘凯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吴昊、孙崇花追偿。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昊、孙崇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大岭支行借款本金23万元;二、被告吴昊、孙崇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大岭支行借款利息(期内利息自2012年4月29日至2013年2月21日按本金23万元、月利率12.5733‰计算;罚息自2013年2月2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8.85995‰计算);三、被告刘凯对本笔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刘凯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吴昊、孙崇花追偿。案件受理费4750元、财产保全费1820元,由被告吴昊、孙崇花、刘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上诉的标的额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仅提出上诉而不预交上诉费用的,视为自动撤回上诉。审 判 长 胡乃江审 判 员 王小木人民陪审员 杨晓庆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禹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