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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浦民初字第73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朱林江与陈某、陈军进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林江,陈某,陈军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浦民初字第735号原告:朱林江。被告:陈某。法定代理人:陈军进被告:陈军进。原告朱林江诉被告陈某、陈军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成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林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陈军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林江诉称:2013年2月9日23时05分许,被告陈某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沿廿亩山内的南北走向道路自南向北行驶至该道路与星碧大道交叉北侧时,将正在行走的原告撞伤。后原告在浦江县天仙骨科医院治疗19天。2013年2月18日浦江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第一被告陈某系未成年人,故第二被告陈军进作为第一被告陈某的父亲及法定监护人,应对本次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判令:一、由二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500元、误工费6076.75元、护理费1900元、医疗费13281.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1000元,共计23328.6元;二、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三、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朱林江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受伤系被告侵权所致及本次事故责任认定情况。证据2,浦江天仙骨科医院病历,医疗发票及用药清单若干、出院小结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等事实。证据3,护理证明、休息证明,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及出院后需休息三个月等事实。证据4,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必要交通费支出。被告陈某、陈军进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2月9日23时05分许,被告陈某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沿廿亩山内的南北走向道路自南向北行驶至该道路与星碧大道交叉北侧时,将正在行走的原告撞伤。后原告在浦江县天仙骨科医院治疗19天。2013年2月18日浦江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朱林江受伤后,在浦江县天仙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去医疗费13281.85元。浦江县天仙骨科医院开具了诊断证明书,证明朱林江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出院后需休息3个月。另查,被告陈某系未成年人,被告陈军进系被告陈某的父亲即法定监护人;被告陈某垫付了2400元医药费。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朱林江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合理的赔偿项目为:医药费13281.85元、护理费1900元(100元/天×19天)、误工费6076.75元(55.75元/天×109天)、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天×19天)、营养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23328.6元。因被告陈某系未成年人,被告人陈军进作为被告陈某的法定监护人,应对陈某承担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某、陈军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军进赔偿原告朱林江医药费13281.85元、护理费1900元、误工费6076.75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23328.6元,被告已经支付2400元,相抵后被告陈军进尚应支付原告朱林江20928.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3元,减半收取191.5元,由被告刘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受理费汇至金华市财政局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王成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章素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