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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刑执释字第159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王守利假释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王守利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青刑执释字第1591号罪犯王守利,现服刑于山东省北墅监狱。上列罪犯因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二0一三年四月三日,经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以(2013)即刑初字第203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附加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未缴纳),现已执行刑期一年七个月。山东省北墅监狱报请假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核。查明:罪犯王守利在执行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能够认识到所犯罪行的社会危害性,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现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守利准予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至二0一四年二月九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于勇军代理审判员  高广鹤代理审判员  靳 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仁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