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邓法民二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庞玉雄与唐金泽、唐清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玉雄,唐金泽,唐清强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邓法民二初字第256号原告:庞玉雄,男,生于1967年10月16日,汉族,住邓州市。委托代理人:张伟。被告:唐金泽,男,生于1967年8月25日,汉族,住邓州市。委托代理人:宋国庆。被告:唐清强,男,生于1966年12月25日,汉族,住邓州市。委托代理人:张永安。原告庞玉雄与被告唐金泽、唐清强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庞玉雄及委托代理人张伟,被告唐金泽及委托代理人宋国庆,被告唐清强及委托代理人张永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受雇于被告唐金泽为被告唐清强建房,2013年6月21日上午11时许,原告在固定吊斗时,因绳子脱落从平房顶摔下受伤致使其颈椎脱位。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南阳医专第一附属医院救治,三天后转入南阳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共计住院23天,花费医疗费64409.75元。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唐金泽仅支付原告19000元,余款及其他相关费用经原告多次催要,但二被告拒不赔偿。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56716.30元。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证人庞某某的调查笔录,用于证明原告是被告唐金泽的雇员及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的事实。证据2: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3:住院证、出院证、病历、诊断证明、检查报告,用于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证据4:户口簿复印件及槐树居委会证明,用于证明原告的父亲是原告的被赡养人。证据5:法医鉴定书,用于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二级伤残。证据6;医药费票据、鉴定费票据,用于证明原告为治疗病情支出的医药费及鉴定费的数额。被告唐金泽辩称:一、对原告所受伤害表示同情,但其并未雇佣原告,事故发生亦不在工地上,对原告受伤之事并不知情,故原告所诉的事实不清、理由不当。二、原告所诉数额过高与事实不符。被告唐金泽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人章义选的当庭证言,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唐金泽不构成雇佣关系,事发时被告唐金泽不在场亦不知情,事故的发生是因为原告的操作不当所致,事故责任在于原告。被告唐清强辩称:一、对原告的所受伤害表示同情,但原告是跟着被告唐金泽干活,且在事故发生时,其并不在家中,对原告受伤之事并不知情。二、原告所诉数额过高,部分项目不合理。被告唐清强未向法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证人证言,结合证人当庭陈述,原、被告的质证意见以及被告唐金泽的陈述,该证言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4证据系有关国家机关出具,且被告不持异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5、6证据系有关国家医疗机构和鉴定机构出具,能够形成证据锁链且相互印证,被告唐金泽虽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持异议,但其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视为其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故该三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唐金泽提交证据,因证人章义选系被告唐金泽的雇佣工人,二者之间存在有利害关系,且被告唐金泽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唐金泽系农村建筑施工队包工头,被告唐清强因需新建房屋与被告唐金泽口头约定,被告唐清强将位于邓州市湍河街道办事处槐树社区居委会八里桥的新建房屋工程交由被告唐金泽施工建设。原告庞玉雄经中间人庞玉转介绍到被告唐金泽处打工,被告唐金泽将其安排在被告唐清强家施工工地从事房屋建筑工作。2013年6月21日上午,原告正在被告唐清强家进行外沿砖粘贴工作,当日上午11时许,原告又擅自到其所施工房屋一楼楼顶固定吊斗时,因绳子脱落从平房顶摔下受伤致使其颈椎脱位。原告受伤后先后被送往南阳医专第一附属医院(2013年6月21日—6月24日)、南阳市中心医院(2013年6月24日—7月14日)、邓州市人民医院(2013年9月28日—10月15日)、邓州市中心医院(2013年10月16日—30日)进行治疗,共计住院55天,花费医疗费共计76749.11元。2013年11月18日,经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庞玉雄颈髓损伤致高位截瘫程度参照“工伤”条文第二级4条规定已构成伤残二级;原告庞玉雄属完全护理依赖者。另查明: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唐金泽先行支付原告19000元。被告唐金泽负责的农村建筑施工队未取得合法的施工资质,且在组织施工过程中未能采取预防事故发生的安全防范措施。原告现居地为邓州市湍河街道办事处槐树社区居委会所管辖。原告姐弟二人,被赡养人有:父亲庞付守,生于1933年11月16日。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关于损害赔偿问题进行了多次协商,但均未结果。原告起诉时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01726.07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赔偿数额变更为556716.30元。本院认为:被告唐金泽雇佣原告庞玉雄在其带领的施工队施工建房,其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雇主唐金泽在组织施工过程中,应当为其所施工的工地采取安全有效的防范措施,提供必要的安全生产条件,但唐金泽怠于履行其义务,致使雇员庞玉雄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伤害,唐金泽存在有一定的过错;被告唐清强作为房主,明知唐金泽的农村建筑施工队没有取得相应的合法施工资质,而将其房屋交由唐金泽承建,存在有过错,故被告唐金泽、唐清强应当分别对原告所受伤害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原告庞玉雄作为施工人在粘贴外沿砖后,又擅自到所施工房屋一楼楼顶进行吊斗固定工作,且未能尽到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有过错,其自身应承担主要责任。根据有关事实和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对此损害事故的发生,原告庞玉雄应承担50%的责任,被告唐金泽应承担40%的责任,被告唐清强应承担10%的责任。原告的户籍所在地为邓州市湍河街道办事处槐树社区居委会,且原告长期在此居住、生活,虽原告的户籍登记为农村户口,但其户籍已纳入城区居民管理,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过高,应以30000元为宜;误工天数90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3000元过高,结合原告的住院情况,应以2000元为宜;出院后的护理费用(完全护理依赖)属于将来发生的财产损失,原告要求一次性支付10年护理费的期限过长,结合本案原告的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对原告出院后的护理期限暂定为5年。原告的具体赔偿数额应按下列标准计算:医疗费76749.11元、误工费50元/天×90天=4500元、护理费(50元/天×55天)×2+50元/天×365天/年×5年=96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55天=165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赡养人生活费)20442.62元/年×20年×90%+13732.96元/年×5年×90%×1/2=398866.32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611215.43元。上述款项,由被告唐金泽承担40%即244486.17元(被告唐金泽已为原告庞玉雄支付19000元),被告唐清强承担10%即61121.54元,原告自行承担50%即305607.7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金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庞玉雄各项损失共计244486.17元(被告唐金泽已为原告庞玉雄支付医疗费19000元)。二、被告唐清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庞玉雄各项损失共计61121.54元。三、驳回原告庞玉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原告承担4650元、被告唐金泽3720元、被告唐清强承担9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海洪泽审 判 员 高 蕾人民陪审员 杨 训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红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