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商初字第17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袁旭正与罗友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旭正,罗友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商初字第1714号原告:袁旭正,被告:罗友庚,原告袁旭正为与被告罗友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旭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友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袁旭正起诉称:被告以支付职工工资为由,于2013年2月1日和2013年2月2日各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合计200000元。借款时,被告承诺尽快归还、最多借用5天,后原告向被告催讨时,被告却认欠不还,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后被告开始避而不见,现被告全家均已搬走避债,酿成讼争。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即时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袁旭正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借条两份,证明被告罗友庚分别于2013年2月1日、2月2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100000元,合计200000元的事实。被告罗友庚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2月1日,被告罗友庚以支付职工工资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向袁旭正暂借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利息八厘”;2013年2月2日,被告罗友庚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向袁旭正暂借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利息八厘”。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认欠不还,至今,尚欠原告借款2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袁旭正与被告罗友庚之间设立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应在原告催讨后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现被告拖欠不还,显属违约。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被告罗友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袁旭正借款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罗友庚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如强人民陪审员 徐伟红代理审判员 马红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洪 婷一、附法律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附执行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