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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即民初字第637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李信荣与鲁曦志、中国共产党即墨市委员会宣传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信荣,鲁曦志,中国共产党即墨市委员会宣传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即民初字第6378号原告李信荣。委托代理人杨瑞英。被告鲁曦志。被告中国共产党即墨市委员会宣传部。住所地:即墨市振华街***号。组织机构代码:00516600-X。法定代表人宫传春,常务副部长。委托代理人徐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下称人民保险即墨支公司)。住所地:即墨市振华街**号。组织机构代码:86396666-0。负责人初宇,经理。委托代理人于道峰,山东一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信荣与被告鲁曦志、中国共产党即墨市委员会宣传部、人民保险即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柏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鲁曦志的起诉,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瑞英、被告中国共产党即墨市委员会宣传部委托代理人徐伟、人民保险即墨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于道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16日,被告鲁曦志驾驶鲁B×××××号车辆沿兰王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原告李信荣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经即墨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诉。被告中国共产党即墨市委员会宣传部辩称,依法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单位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并不计免赔,应当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即墨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医疗费扣除自费药、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精神抚慰金不属交强险赔付范围。第三者责任险赔付应当依据保险条款合同约定和责任赔付。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6日16时许,原告李信英醉酒后无证驾驶未审验鲁U×××××号正三轮摩托车沿范东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兰王路范东村路口处,左转弯时与鲁曦志驾驶的鲁B×××××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造成二车损坏,原告李信英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鲁曦志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即墨市中医院治疗,原告之伤经诊断:急性硬膜下血肿、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等,住院81天。出院医嘱:1、带药继续治疗;2、建议休息、加强肢体功能锻炼、定期门诊复查;3、病情加重、门诊复查。原告共支付医疗费119415.9元,其中自费药为47467.13元。原告向本院提交即墨市中医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李信英在住院期间病情危重期间(2011年11月16日至2011年11月30日)需三人陪护;病情稳定期间(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2月5日)需二人陪护。2013年4月1日,原告因本次事故精神损伤经本院依法委托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信英本次交通事故伤及头部,导致目前遗留“脑挫裂伤所致器质性智能损害(中度)及器质性精神病性症状”该残性评定为六级伤残,支付鉴定费2540元。2013年8月29日,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经本院依法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鉴定:1、原告李信英颅脑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李信英后期可服用营养神经药物治疗:(1)神经节苷脂,20mg-40mg/日,20mg/支,每支约80元,建议使用4-6周;(2)、神经生长因子,30ug/日,30ug/支,每支12-15元,建议使用3-6周;(3)、脑康复,0.15元/片,每日6片,建议口服半年。护理期限90-120天,支付鉴定费2700元。被告人民保险即墨支公司对上述鉴定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原告向本院提交交通费单据一宗。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付损失:医疗费119415.9元、伙食补助费1620元(20元/天×81天)、后续治疗费(营养费)7514.25元、误工费45025元(90.05元×500天)、护理费19450.80元(90.05元/天×15天×3人+90.05元/天×66天×2人+90.05元/天×39天×1人)、伤残赔偿金145496元(13990元/年×20×52%)、伤残鉴定费5240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被抚养人抚养费32246.85元(母亲季素英:8653元/年×11年×52%÷2人=16498.39元;儿子:李志深:8653元/年×7年×52%÷2人=15748.46元)、交通费2800元,以上共计438175.8元。另查明,被告中国共产党即墨市委员会宣传部系鲁B×××××号车辆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即墨支公司投有交强险,险限额为122000元;投有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并不计免赔。还查明原告被抚养人的情况:季素英,女,1943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之母;李志深,男,2002年3月13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之子。原告共兄弟3人。本院认为,原告李信荣与鲁曦志双方所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已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依法进行认定,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责任的划分,本院各按5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医疗费部分首先应在交强险内赔付10000元,其余部分由原告按责任比例自行负担54707.95元(119415.9元-10000元×50%),本院确定为自费药部分,其未超出被告人民保险即墨支公司核定的自费药数额,因此被告中国共产党即墨市委员会宣传部应赔偿原告的医疗费部分,就不含自费药。被告人民保险即墨支公司对原告伤残鉴定重新鉴定,因系本院依法委托,且被告人民保险即墨支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且重新鉴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伤残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鉴定情况酌定6289.7元;原告诉请的误工费不能超过评残前一日,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定400天;原告诉请的护理费,住院期间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出院后的护理时间,本院根据鉴定的时间酌定29天;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不予支持1000元;原告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本院本着必要合理原则予以支持1000元。原告诉请经本院核定的损失为:医疗费119415.9元、伙食补助费1620元(20元/天×81天)、后续治疗费6289.7元(神经节苷:20mg/支×2支×80元/支×35天(5周);神经生长因子:30ug/支×15元×35天(5周);脑康复,0.15元/片×6片×183天)、误工费36020元(90.05元×400天)、护理费18550.3元(90.05元/天×15天×3人+90.05元/天×66天×2人+90.05元/天×29天×1人)、伤残赔偿金145496元(13990元/年×20×52%)、鉴定费5240元;被抚养人抚养费32246.85元(母亲季素英:8653元×11年×52%÷2=16498.39元;儿子:李志深:8653元×7年×52%÷2=15748.46;)、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366878.75元。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127325.6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17325.6元;原告伤残赔偿金(含精神抚慰金1000元)等共计234313.15元,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124313.15元;鲁B×××××号车辆所有人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即墨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即墨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伤残赔偿金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应为120000元(10000元+110000元)。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超出医疗费、伤残赔偿金限额部分应当由被告中国共产党即墨市委员会宣传部按本次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应为120819.38元(117325.6元+124313.15元=241638元×50%=120819.38元)。鲁B×××××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即墨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即墨支公司应根据第三责任险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应为120819.3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即墨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可足额支付,被告中国共产党即墨市委员会宣传部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信荣经济损失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信荣经济损失120819.38元元。以上一、二项,被告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李信英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50元,减半收取2675元,鉴定费5240元,由原告负担29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负担7622元(含鉴定费52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王柏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徐 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