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狮刑初字第228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王恒隆放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恒隆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狮刑初字第2283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恒隆,男,197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福建省石狮市。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3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刑诉(2013)20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恒隆犯放火罪,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尤鑫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恒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8日7时许,被告人王恒隆在石狮市振兴路振兴巷56号4楼402室,因喝酒及吸食毒品产生幻觉,遂将食用油浇在衣服上,用打火机点火引燃衣服,致该套房内一房间过火面积5平方米,造成直接财产损失人民币2272元。群众发现报警,石狮市公安局民警遂出警到现场,消防队员也及时赶到现场将火扑灭,被告人王恒隆当场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恒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甲、王某乙证言,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石狮市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厦门市仙岳医院司法鉴定所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工作说明,户籍证明,被告人王恒隆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恒隆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恒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恒隆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5月8日起至2016年8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少如审 判 员 蔡祖灿人民陪审员 蔡彩卿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蔡燕瑜录入员邱茵茵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