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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224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原告杜洪岩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洪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2240号原告杜洪岩,男,1971年5月5日生,汉族,住所地唐山市委托代理人崔志学,丰南区丰南镇宏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组织机构代码:75402424-4负责人董怀瑞,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耿建军,河北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洪岩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孟寅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洪岩的委托代理人崔志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耿建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洪岩诉称,2012年12月1日,原告杜洪岩雇佣的司机张礼驾驶其所有的冀BM18**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迁曹线盛财钢厂南处时,与同向行驶的刘志潮驾驶的冀BU93**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杜洪岩的车辆受损、公路路产部分损坏。此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礼承担主要责任,刘志潮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杜洪岩造成的损失有车辆损失111160元,拖车费16000元,价格鉴定费用3220元,吊车费用4250元,路损费用9560元,共计144190元。就对方肇事车主刘志潮和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的部分,原告杜洪岩已经向滦南县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已经作出(2013)倴民初字第52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赔偿原告44657元。原告自己应当承担的损失99533元,因原告杜洪岩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故起诉被告赔偿原告保险理赔款人民币9953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辩称,1、原告应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及保单,否则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主张车辆损失拖车费用明显过高,保险公司不予认可;价格鉴定费及吊车费非车辆直接损失不在保险理赔范围,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其主张的损失应提供修理费发票,否则应剔除17%的税费及工时费用。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3日,原告杜洪岩名下的冀BM18**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等相关保险,保险期间从2012年10月13日起至2013年10月12日止,该车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人民币340000元。2012年12月1日,原告杜洪岩雇佣的司机张礼驾驶其所有的冀BM18**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迁曹线盛财钢厂南处时,与同向行驶的刘志潮驾驶的冀BU93**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杜洪岩的车辆受损、公路路产部分损坏。此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20120110079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礼承担主要责任,刘志潮承担次要责任。该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车损111160元,拖车费16000元,价格鉴定费3220元,吊车费4250元,路损费9560元,共计人民币144190元。原告就对方肇事车主刘志潮及其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已经向滦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3年5月24日作出(2013)倴民初字第52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刘志潮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在交强险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超出部分按照30%的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2657元,合计人民币44657元。扣除该笔款项,原告承担自身财产损失人民币99533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冀BM18**行驶证复印件、张礼的驾驶证复印件、冀BM18**道路运输证各一份、责任认定书一份、杜洪岩冀BM18**商业险保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吊车费票据、价格鉴定费票据、拖车费票据、公路路产损失鉴定书及赔偿收据一张、(2013)倴民初字第52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保护。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20120110079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于法无悖,本院予以采信。基于(2013)倴民初字第525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确认了原告财产损失数额为人民币144190元,并判令刘志潮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人民币44657元,对于原告其余损失人民币99533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与原告。价格鉴定费及吊车费是为查明保险事故原因及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应由被告负担。另外,被告的应从赔偿款项中扣除17%税费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冀BM18**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99533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孟寅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田 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