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开马商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村头分社与胡谷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村头分社,胡谷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开马商初字第88号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村头分社。负责人:汪榜团。委托代理人:丰磊。被告:胡谷成。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村头分社(以下简称村头信用社)为与被告胡谷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张旗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予以当庭判决。原告村头信用社委托代理人丰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谷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村头信用社起诉称:2010年9月10日,被告胡谷成以房屋修缮为由向原告村头信用社借款5000元,双方签订了信用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6.6375‰,清偿日期为2011年8月25日。原告在贷款期限内依约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胡谷成立即归还原告村头信用社借款5000元并支付利息1188.66元,其余利息从2012年12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案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胡谷成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的主张,向本院举证有: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0年9月10日向被告胡谷成发放贷款5000元并约定了借款到期日为2011年8月25日,月利率为6.6375‰;被告胡谷成未提供证据。被告胡谷成未到庭参加质证,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出示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0日,被告胡谷成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向原告村头信用社借款5000元,并在借款借据中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1年8月25日、借款月利率为6.6375‰。当日,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予归还。截至2012年12月20日已结欠利息1188.66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胡谷成向原告村头信用社借款,其理应按照借款借据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现其拖欠不还,已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其借款本金并依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谷成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村头分社借款5000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2年12月20日利息1188.66元,其余利息从2012年12月21日起按月利率6.6375‰计付至本案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胡谷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旗人民陪审员 姜晓明人民陪审员 汪宗衡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汪振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