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珠香法刑初字第182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何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珠香法刑初字第1826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男,1968年12月4日出生于四川省西充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西充县。因本案于2013年9月1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邬元忠,广东嘉骏律师事务所律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2013)2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晓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及其辩护人邬元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5日1时许,被告人何某酒后驾驶粤C×××××号牌小型轿车行驶至珠海市拱北港昌路金沙公馆路段,与被害人李某驾驶的粤C×××××号牌出租车发生碰撞,造成车损的交通事故。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被告人何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64.7mg/100ml。经抽血检验,被告人何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66mg/100ml,属醉酒驾驶。另查明,被告人何某与被害人李某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李某全部经济损失人民币18000元,并得到被害人李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查获经过,现场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单,血液中的乙醇含量检验报告,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驾驶证、行驶证等书证资料,身份资料,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何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建议法庭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何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态度,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乔吉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祯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