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敦民初字第27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敦化农村信用社诉孙某、孙某甲金融借款裁定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敦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孙某,孙某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敦民初字第2722号原告敦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敦化市丹江街沿江路法定代表人高广岌,主任。委托代理人单炳刚,职员。被告孙某,男,汉族,其他自然状况不详。被告孙某甲,女,汉族,其他自然状况不详。本院在审理原告敦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孙某、孙某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住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本案被告不明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敦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98元退还原告,其他费用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云翔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包雨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