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纳民初字第93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黄吉文诉郭大元、郭明益提供劳务者受损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吉文,郭大元,郭明益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纳民初字第938号原告黄吉文,男,生于1966年8月12日,汉族。委托代理人黄吉武,男,生于1968年12月18日,汉族。委托代理人朱应富,泸州市纳溪区白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大元,男,生于1938年5月20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唐光蕊,泸州市纳溪区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明益,男,生于1965年3月8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唐光蕊,泸州市纳溪区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黄吉文诉被告郭大元、郭明益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4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玳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吉文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吉武、朱应富,被告郭大元、郭明益的委托代理人唐光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郭大元、郭明益系父子关系,原告与二被告系劳务关系。2012年11月12日,被告郭大元雇请原告等六人为其抬桂花树,口头约定劳务费用为每人150元,抬树过程中,被告郭明益到现场进行了安排。原告在抬树过程中跌倒致左膝部受伤,无法继续抬树,被告郭大元安排原告在福华村村卫生站治疗。原告到村卫生站治疗后未好转,于2012年11月13日到纳溪区白节镇卫生院检查,诊断为:左膝关节软组织挫伤。原告在纳溪区白节镇卫生院住院治疗5天,用去医疗费1074.76元,由于经济困难被迫出院休养。休养一段时间后,原告的病情不断严重,2013年3月18日,原告经泸州市中医院住院诊断为:1、左膝前叉韧带断裂;2、左膝创伤性关节炎。经住院手术治疗,原告于2013年4月7日出院,用去医疗费23309.50元,出院医嘱休息一月。复诊中,医院出具医疗证明,原告仍需休息一周,取内固定续医费约5000元。原告及家人多次找二被告协商,但二被告拒绝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原告遂将二被告诉至法院。诉讼中,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续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共计68352.06元。被告郭大元辩称,被告郭大元于2012年10月12日通过焦世川找人抬树,双方约定900元价格包干,焦世川找到原告等5人。抬树过程中,原告摔倒,当时并未说自己受伤,之后,原告从未找被告说过受伤之事,几个月后原告的兄弟黄吉武才找到郭大元说黄吉文在为被告搬树过程中脚受伤。原告黄吉文受伤与被告郭大元无关,不应由被告郭大元赔偿其损失。被告郭明益辩称,被告郭明益没有参与被告郭大元买树一事,也未到现场进行监督、安排,原告黄吉文受伤与被告郭明益无关。经审理查明,被告郭大元系被告郭明益的父亲,被告郭明益经营有花草苗木买卖业务,被告郭大元不定时自购苗木种置于自家房屋四周。2012年11月12日,郭大元雇请黄吉文、焦世川、张文林、杨志强、张治新、赵云金六人将自己购买白节镇福华村1社王长久处的20根小桂花树从黄金湾田头搬运到公路边,双方口头约定每人150元劳务费,共计900元。傍晚时分,黄吉文抬树途经“坳田角”(音,小地名)附近,不慎摔倒,致左膝受伤。黄吉文摔倒后,不能继续搬树,即自行前往福华村卫生站治疗。次日,黄吉文因伤前往白节镇卫生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足软组织损伤,慢支炎伴感染。黄吉文于2012年11月17日出院,出院时情况:经治疗后患者左膝关节疼痛,咳嗽明显减轻。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服药治疗;2、门诊随访。黄吉文在白节镇卫生院治疗期间共用去医疗费1074.76元,经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814.3元,黄吉文实际支付260.46元。2013年3月18日,黄吉文因外伤致左膝肿痛伴活动受限4+月到泸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左膝半月板损伤;2、左膝后叉韧带损伤。经手术治疗后,黄吉文于2013年4月7日出院,出院诊断:1、左膝前叉韧带断裂;2、左膝创伤性关节炎。出院医嘱:1、继续给予患肢支具外固定,严格按照膝关节前叉韧带断裂术后功能训练的计划行关节的功能锻炼(训练计划书已交病员);2、慎起居,防感冒,畅情志;3、定期门诊随访,据复查情况知道下一步治疗,暂休息一月,一月后据复查情况决定下一步治疗;4、不适及时就诊,出院带药自理。黄吉文在泸州市中医院治疗期间共用去医疗费24403.3元,其中住院治疗用去23309.5元,门诊治疗用去1093.8元。2013年4月27日,黄吉文因左下肢伤情到泸州纳溪小康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5月12日出院,本次住院用去医疗费1661.8元。泸州市中医医院根据黄吉文伤情于2013年4月18日出具医疗证明,建议取除内固定约需费用5000元;2013年5月6日出具证明,建议:1、饮食营养;2、出院后需1人护理;2013年5月7日出具证明,建议:休息一周。诉讼中,黄吉文申请伤残鉴定,2013年7月30日,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泸科正(2013)临鉴字第14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黄吉文左下肢所受损伤构成拾级伤残。黄吉文支付了鉴定费700元。另查明,黄吉文系农村居民,父亲黄大权已去世,母亲凌万珍生于1943年2月5日,黄大权与凌万珍共生育子女黄吉文、黄吉武、黄吉芬三人,均已成年独立生活。黄吉文与妻子吴帮会共生育子女两人,大儿子黄祺已成年,次女黄淑萍生于2006年5月10日。查明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杨志强、张文林、焦世川、赵云金调查笔录、白节镇就业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出具的说明、白节镇福华村卫生站的证明、白节镇卫生院病历及住院发票、新农合病因审查表、补偿审核表、泸州中医医院病历、出院证、医疗发票、用药清单、泸州中医院医疗证明3张、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凌万珍户口簿、黄淑萍户口簿、福华村村委会证明、小康医院出院证明、用药清单、医疗发票;被告郭大元提交的身份证、流水账、白节卫生院病历首页、高云华2012年11月18日病历记录,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人高云华、韩永生、聂宗福、焦世川、郭树成、张华高、游灵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作为定案依据。对原告提交的卢泽萍出具的护理费证明及交通费票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王清国、曾玉华、吴仁兵出具的收条及证人李光林、聂永怀、曾玉华证言,均证明被告郭大元雇请原告黄吉文搬树时间为2012年10月12日,与搬树时间为2012年11月12日的客观事实不符,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郭大元雇请原告黄吉文等人从事搬运工作,以搬运20棵桂花树至公路边为劳务内容,约定以每人150元计酬,提供劳务结束后,被告郭大元一次性向原告等人支付了报酬,原告黄吉文与被告郭大元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黄吉文在提供劳务期间,在搬运桂花树时跌倒致左膝受伤,经治疗后构成十级伤残,对原告因提供劳务受伤造成的损失,被告郭大元作为接受劳务者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黄吉文作为当地劳作多年的农民,对道路情况应当较为了解,但在搬运桂花树的过程中,原告未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致摔倒而受伤,原告本人存在过失。原告黄吉文受伤部位为左膝关节,未及时治疗并坚持带伤行动必然会导致伤情的恶化,原告对伤情没有足够重视,事隔几个月后才到医院进行手术治疗,客观上存在延误治疗、扩大损失的情况,但无法就其因延误治疗扩大的损失量化,因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郭大元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侵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综合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过错大小,本院认为原告黄吉文应承担30%的民事责任,被告郭大元应承担70%的民事责任。被告郭明益虽系被告郭大元之子,且在从事花草苗木经营,但桂花树系郭大元所购,郭大元在购买桂花树及运输过程中并未借用郭明益所经营苗木企业的资质,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郭明益曾到搬运现场进行安排、监督,并对原告受伤存在过错,故对原告的损失,被告郭明益不承担民事责任。原告黄吉文的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白节卫生院住院费260.46元+泸州中医院治疗费24403.3元+小康医院住院费1661.8元=26325.56元,2、残疾赔偿金:7001元/年×20年×10%=14002元3、精神抚慰金3000元,4、误工费:误工时间原告主张自2012年11月12日受伤起至2013年5月14日止,即自泸州市中医医院出院后遵医嘱休息一个月零一周止,计算天数为181天,计算标准按农村人均可支配收入7001元/年÷365天×181天=3471.72元,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护理费,原告主张按181天,每天60元计算护理费,对此,被告仅同意住院期间按60元一天计算护理费,本院认为,原告出具了医院医疗证明,证明原告出院后需一人护理,被告并未举出原告出院后不需护理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原告主张出院后护理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出院后护理的时间,庭审中,经法庭释明,原告表示出院后的护理时间遵医嘱,按一个月计算,即原告护理费为住院天数(40天+30天+15天)×60元/天=51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40天+15天)×10元=55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母亲凌万珍5367元/年×5年÷3个子女×10%=894.50元,女儿黄淑萍:5367元/年×11年÷2人×10%=2951.85元,8、鉴定费700元,9、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应的正式票据,但其就医期间客观产生了交通费,综合原告就医情况,交通费酌定为300元。10、续医费,由原告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原告黄吉文损失合计为:57295.63元,结合上述原、被告双方责任划分比例,被告郭大元应承担原告损失的70%,即57295.63元×70%=40106.94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大元赔偿原告黄吉文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40106.94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驳回原告黄吉文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黄吉文承担250元,被告郭大元承担5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玳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 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