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福法民二初字第7086、7087、7089、709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黄远忠等人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黄远忠等人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福法民二初字第7086、7087、7089、7090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负责人刘加隆,该中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辛战群,广东深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洪叶,广东深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远忠等人(被告信息详见附表1)。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诉被告黄远忠等人信用卡纠纷四案,本院2013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泽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潘礼、李娴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判,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辛战群、洪叶到庭参加诉讼,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上述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黄远忠等人分别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卡号详见附表1),但各被告持卡消费后均未按期还款,各被告拖欠原告信用卡款项本金、利息及滞纳金等费用数额详见附表1。经原告多次催款未果,遂起诉请求判令各被告立即偿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等费用(本金、利息及滞纳金等费用数额详见附表,利息及滞纳金等费用暂计截止日详见附表1,此后按《领用合约》规定继续计至清偿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各被告未答辩。原告为其诉讼主张举证如下:1、信用卡申请表;2、信用卡领用合约;3、对账单。各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庭审审核,原告提交的各案证据均与原件核对无异,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依据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原告所诉称的事实。另查明,涉案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原告对信用卡实行多卡归户管理,持卡人名下所有卡片(含主卡、附属卡)均属于同一信用卡账户,主卡持卡人及附属卡持卡人均承诺对主卡和附属卡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核准发卡后,被告应按原告的规定缴纳年费,白金卡每卡每年3600元人民币,白金卡附属卡每卡每年2000元人民币,金卡每卡每年300元人民币,金卡附属卡每卡每年150元人民币,普通卡每卡每年100元人民币,普通卡附属卡每卡每年50元人民币,被告及其附属卡持卡人须在原告列明年费金额的账单的到期还款日或之前缴纳年费;被告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的原告非现金交易自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未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则自原告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并按月计收复利;被告及其附属卡持卡人以信用卡办理预借现金时,须承担按每笔预借现金金额的3%计算的手续费,最低收费额为每笔30元人民币或3美元(白金卡境内按预借金额1%计算手续费,最低收费额为每笔10元人民币,境外按预借金额3%计算手续费,最低收费额为每笔30元人民币或3美元),通过中国银联发生的交易按人民币收取,通过维萨、万事达卡或其他卡组织发生的交易按美元收取,预借现金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由原告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并按月计收复利,原告记账日为此笔预借现金交易发生日;被告超过信用额度用款,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支付超过额度用款部分自原告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计收的利息;被告如未于每月到期还款日前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或延误还��,除应按约定支付循环信用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支付滞纳金,最低为10元人民币或1美元;被告及其附属卡持卡人通过维萨、万事达卡或其他卡组织在境外及在要求以外币结算的商户、网站上使用信用卡时均以美元结算,被告同意承担因此而产生的所有汇兑风险、损失、佣金、费用及收费,其中外汇兑换手续费按交易金额的1.5%收取;被告超过到期还款日,未归还透支款等款项的,原告有权催收,依法追索并停止持卡人卡片之使用,原告因此而支出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和诉讼费)均由被告承担。再查明,被告田永忠于2013年7月29日还款人民币100元、于2013年8月8日还款人民币594.57元。本院认为,各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并持卡消费的事实说明,其自愿持有并使用信用卡的意思表示是真实、有效的,双方成立信用卡合同关系。信用卡领用合约应��各被告持卡消费的行为具有约束效力。各被告未依约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应立即向原告偿还欠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等合约规定的费用。鉴于被告田永忠于起诉之后偿还部分欠款,原告诉讼请求金额应作相应扣减,故原告的事实请求部分成立,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远忠等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信用卡欠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等费用[本金、利息及滞纳金等费用的数额及暂计截止日详见判决书附表2,此后的利息及滞纳金等费用仍按原、被告双方在《领用合约》约定的计付标准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数额详见附表2(已由原告预交),由各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泽人民陪审员 潘 礼人民陪审员 李 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乐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