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鼓民初字第550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原告彭玲美与被告张效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玲美,张效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民初字第5504号原告彭玲美,女,汉族,1962年6月3日生,原铁道部浦镇车辆厂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圣立干。被告张效孟,男,汉族,1958年8月15日生,无业。原告彭玲美与被告张效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玲美及其委托代理人圣立干,被告张效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玲美诉称,原、被告系好友。被告因购新房和装修,分别于2012年7月24日、9月15日、11月5日、7日共向原告借款42万元,分别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2个月、10天,并口头约定月息为4%。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效孟归还原告借款42万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效孟辩称,被告分五次共向原告借款42万元是事实,但原告每次给付被告出借款时,先按双方约定的4%月息在出借款中扣除一个月的利息,实际被告收到的出借款与借条载明数额不一致。借款发生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6、7万元。另有一笔3万元的借款,被告已归还给原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间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2年7月24日、9月15日、11月5日、7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0万元、9万元、6万元、14万元、3万元,合计42万元。被告就每笔借款均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其中,10万元借款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9万元、6万元、14万元借款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3万元借款约定借款期限为10天。原告就上述借款以银行转账或现金的方式向被告支付。2013年9月9日,原告以上述借款分别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2万元及利息(本金42万元,自最后一笔借款到期即2012年11月17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金归还日止)。审理中,原、被告双方认可对每一笔借款口头约定利息按月息4%计算。原告对被告抗辩每笔借款原告在支付时先扣除一个月的利息及借款发生后已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6、7万元的主张,不予认可,被告未能举证。就最后一笔3万元借款已归还的抗辩主张,被告提供了原告向他人借款3万元,其作为担保人的两份复印件借据,经质证,原告认为其向他人借款与本案无关联,且被告并未实际履行担保责任,代替原告归还了他人借款。本案经调解无效。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交易流水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42万元,未能按双方约定期限及时归还,致本案纠纷产生,责任在于被告。庭审中,被告就其抗辩主张,未能举证或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观点,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利息约定按月息4%计算,明显超出法律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2万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效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彭玲美借款42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本金42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11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420000元还款的最后一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600元减半收取3800元,由被告张效孟负担(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7600元,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3800元与上述判决内容一并履行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 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戴雅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