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安民金初字第000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县支行与李光亮、王美菊、张帅、张金金、王永刚、霍秀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县支行,李光亮,王美菊,张帅,张金金,王永刚,霍秀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金初字第0004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县支行。负责人王清萍,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翟丽红,女,1966年9月14日出生。系该行职工。委托代理人王爱军,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光亮,男,1978年8月19日出生。被告王美菊,女,1980年4月10日出生。系被告李光亮之妻。被告张帅,男,1983年6月6日出生。被告张金金,女,1983年10月12日出生。系被告张帅之妻。被告王永刚,男,1979年10月25日出生。被告霍秀玲,女,1979年9月11日出生。系被告王永刚之妻。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县支行与被告李光亮、王美菊、张帅、张金金、王永刚、霍秀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翟丽红、王爱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光亮、王美菊、张帅、张金金、王永刚、霍秀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光亮、王美菊系夫妻,被告张帅、张金金系夫妻,被告王永刚、霍秀玲是夫妻。2012年1月5日,被告李光亮、王美菊、张帅、张金金、王永刚、霍秀玲组成联保小组,一起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其中被告李光亮贷款本金6万元,期限自2013年1月23日至2013年12月23日届满。截止2013年11月25日,被告李光亮尚欠原告贷款本金54884.37元以及依据合同约定直至全部偿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未予清偿。现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李光亮、王美菊夫妇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4884.37元,并依合同约定支付直至全部偿清之日的利息、罚息、违约金;被告张帅、张金金、王永刚、霍秀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被告李光亮未到庭、未答辩。被告王美菊未到庭、未答辩。被告张帅未到庭、未答辩。被告张金金未到庭、未答辩。被告王永刚未到庭、未答辩。被告霍秀玲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光亮、王美菊系夫妻关系,被告张帅、张金金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永刚、霍秀玲系夫妻关系。2012年1月5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县支行与被告张帅、张金金、王永刚、霍秀玲、李光亮、王美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同编号:410522212011426679)。合同主要内容为:贷款人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县支行,联保小组成员为张帅、王永刚、李光亮。张帅为联保小组牵头人。从2012年1月5日起至2014年1月5日止,贷款人可以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壹拾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叁拾万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贷款人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人和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本协议发放的每笔借款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联保小组成员的配偶同意联保小组成员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联保小组成员在本协议���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3年1月23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县支行与被告李光亮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10522113011193842)。合同主要内容为:借款金额为6万元,年利率为15.3%,期限12个月(自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借款用途为进纱,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原告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合同签订后,2013年1月23日被告李光亮向原告出具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借据编号:41052211301119384201)。原告于同日向被告李光亮发放贷款6万元,到期日期为2013年12月23日。被告李光亮从2013年3月23日起下欠原告本金54884.37元及利息至今未还。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合同编号为410522212011426679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1份、合同编号为410522113011193842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1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贷款申请表1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1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1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放款通知单1份、2013年3月24日逾期表1份、2013年11月25日逾期报表1份及个人信贷系统电脑截屏1份、六被告个人身份信息及婚姻关系信息,以及原告当庭陈述所证实。综合全案情况,所有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县支行与被告李光亮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因该贷款行为发生在被告李光亮与被告王美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王美菊在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均有签名,该笔贷款应为被告李光亮和王美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李光亮和王美菊应按合同约定共同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与被告张帅、张金金、王永刚、霍秀玲签订有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张帅、张金金、王永刚、霍秀玲作为连带保证人,按照合同约定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合同并未约定借款人违约的违约金条款,故原告要求六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光亮、王美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4884.37元并支付利息和罚息。(利息从2013年3月日23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即年利率15.3%计算;罚息从2013年3月23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计算。)二、被告张帅、张金金、王永刚、霍秀玲对上述第一项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2元,由被告李光亮、王美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初蓓佳人民陪审员  张军艳人民陪审员  秦海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郭偷庆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