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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天民一初字第019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钱文安与高宗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文安,高宗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天民一初字第01952号原告:钱文安,男,1963年5月13日生,汉族,工人。被告:高宗银,男,1973年10月2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华东,江苏励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钱文安诉被告高宗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江立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文安、被告高宗银委托代理人张华东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钱文安诉称:2011年5月21日,被告高宗银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立下字据一份。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故意拖延,至今未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原告钱文安提交的证据有:被告高宗银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高宗银辩称:借款100000元是事实,但被告在借款后第一、二个月各还利息5000元,第三个月还本金60000元,到借款当年年底还本金20000元,到第二年还剩余本金及利息30000元,被告认为借款已还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高宗银于2011年5月21日向原告钱文安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及利率。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一直未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被告钱文安出具的借条原件一张、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清楚,原告依据被告出具的借条向被告主张债权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借款已经全部还清。因被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此答辩意见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因双方没有书面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根据法律规定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宗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钱文安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11月8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高宗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江立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代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