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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沭开民初字第106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梁汉高与范小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汉高,范小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沭开民初字第1062号原告梁汉高,。委托代理人周冬梅,。被告范小学,男,。原告梁汉高诉被告范小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汉高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冬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以购买车辆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由其出具借据一张给原告,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还款,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承担诉讼费。被告范小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范小学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借据内容为:“借条,今借到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元整,范小学,(2010、11、10,2010、11、17)”。后被告没有归还原告款,原告索要未果而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范小学从原告处借款,由其出具的借据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小学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梁汉高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7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范小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0101040004680)。审 判 长  赵大权代理审判员  肖 云代理审判员  廖胜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