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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玉中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陈小岗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玉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忠贵,马丽芬,马孟杰,马某乙,陈小岗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玉中刑初字第117号公诉机关玉溪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忠贵,男,1937年2月13日生,回族,云南省澄江县人,小学文化,农民。系被害人马某丙的父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丽芬,女,1961年5月12日生,回族,云南省澄江县人,高中文化,农民。系被害人马某丙的妻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孟杰,男,1986年12月15日生,回族,云南省澄江县人,初中文化,农民。系被害人马某丙的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乙,男,1988年8月1日生,回族,云南省澄江县人,初中文化,农民。系被害人马某丙的次子。被告人陈小岗,男,1984年9月11日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5月20日被澄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澄江县看守所。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李浏贵,云南抚仙湖律师事务所律师。玉溪市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刑诉(2013)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小岗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玉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翠屏、汪凌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忠贵、马丽芬、马孟杰、马某乙,被告人陈小岗及其辩护人李浏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玉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陈小岗与其妻子杨某某在大平地桃园内因生活琐事发生吵架,马某丙听见后,打电话给杨某某母亲罗某某,希望劝劝陈小岗他们两个,陈小岗知道后,认为马某丙多管闲事,遂打电话给马某丙,在通话过程中,陈小岗与马某丙互相辱骂,当晚22时许,马某丙因气愤便邀约熊某某去打陈小岗,在打架的过程中,陈小岗用刀将马某丙捅伤,致被害人马某丙肝脏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小岗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认为被告人陈小岗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诉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判决被告人赔偿死亡赔偿金421500元,丧葬费22540.50元,马忠贵赡养费22805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40万元,共计873845.50元。被告人陈小岗对指控事实无异议,辩称:被害人马某丙和熊某某先拿工具打其,其拿刀是为了自卫。其对附带民事部分表示愿意尽最大能力赔偿,请求对其宽大处理。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陈小岗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陈小岗的行为属防卫过当。3、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陈小岗也受到伤害。4、被告人陈小岗的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42000元。5、被告人陈小岗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建议对被告人陈小岗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陈小岗与其妻子杨某某在大平地桃园内因生活琐事发生吵架,马某丙听见后打电话给杨某某母亲罗某某,希望调和陈小岗与杨某某的关系,陈小岗知道后认为马某丙多管闲事,遂打电话质问马某丙,二人在通话中互相辱骂,当晚22时许,马某丙邀约熊某某(另案处理)去殴打陈小岗,在打架的过程中,陈小岗用刀将马某丙捅伤,致被害人马某丙肝脏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陈小岗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3年5月19日晚,其与妻子杨某某因家庭琐事在承包的果园里吵架,马某丙听见后打电话给其岳母,其岳母打电话给杨某某后,杨某某情绪激动,说要离婚、要自杀。其就打电话质问马某丙,二人在电话里吵起来并相互辱骂。到晚上九点左右,其到车上听收音机,见马某丙打着电筒进其房间,后来听见房间里有响声,马某丙骂着出来,其隐约看见马某丙手里拿着东西,其想开驾驶室门下来跑,就见一个大个子(熊某某)提着棒棒来到驾驶室门口,其顺手拿了仪表盘上面的刀从副驾驶门跳下来,才跑了一步就被马某丙追打,头部被打了流血,其对马某丙说:“叔叔,不要打我了。”马某丙说:“今晚要把你整死。”其用刀乱夺两下就跑,马某丙在侧面打其。熊某某抬着根手臂粗的木棒在其后面,马某丙在其侧面拿着钢管,马某丙说:“打,打。”熊某某用木棒打,其就用刀去捅熊某某,熊某某就跳开。马某丙从侧面掐其脖子,其用刀去捅,捅着马某丙的背部。其往后面跑,马某丙又追,其又用刀捅,听见马某丙说:“杀着我了,往死里打。”接着熊某某用木棒打其肩部和左脚。之后其见马某丙肠子出来了,即打120、110电话。2、证人熊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19日晚10时许,其接到马某丙的电话,叫其上大平地桃园。到大平地后马某丙说他被陈小岗骂,要收拾陈小岗,问其有没有拿工具来,其就到马某丙房子里的灶台前拿了一根木棍,跟着马某丙去陈小岗住处,未找到陈小岗。旁边停着一辆白色小卡车,后听到小卡车的车门被打开,之后见到陈小岗和马某丙扭打在一起,一会儿其听见马某丙说,他被刀戳着了。其见陈小岗拿着一把刀,头上流着血,马某丙拿着一根钢管,左手搂着腹部。并证实其用的木棒在路过三叔家门口时被其丢进三叔家里了。3、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19日晚上7时许,其与丈夫陈小岗因家庭琐事吵架。吵架的时候其母罗某某打来电话,说马某丙告诉她其和陈小岗吵架的事,让其回家。其回家后陈小岗打电话给其说,他用刀伤着马某丙了。4、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19日晚上,马某丙打电话说,某某跟小岗吵架,让其把某某喊回家。其就打电话给女儿某某,让她回家。后其接着马某丙的电话说,他被小岗骂,今晚要去打陈小岗。过了一会儿,陈小岗打电话给杨某某,说他把马某丙砍翻了。5、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19日晚上11点左右,熊某某说马某丙跟陈小岗打架,叫其帮忙送马某丙去医院。6、证人马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19日晚上10点53分,接到急诊电话后其和同事赶到左所水库的山上,看见一个男子的肚子、后背有伤口,肠子都流出来了,已没有生命特征,经抢救后确认已经死亡。7、证人马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20日23时许,熊某某打电话说,其父被陈小岗杀着,其赶到现场见父亲躺在地上,身上有血。8、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5月19日23时02分,被告人陈小岗打110报警称,其在左所大平地桃园和邻居发生打架,其杀了对方一刀,伤势有点严重,其的手也断了,请快来处理。民警即赶往现场,看见一名男子躺在地上,腹部包着床单,旁边坐着一男子,头部和手部有血。经120急救人员确认,躺在地上的男子已经死亡。民警遂将陈小岗带离现场进行审查。9、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物证清单及照片。证实:民警对案发现场澄江县xx道办事处x处大平地桃园进行勘验检查,并从现场提取钢管1根、可疑血迹9份。10、澄江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澄)公(司)鉴(尸检)字(2013)9号法医学鉴定书。证实:死者马某丙系因左中腹部创口致肝脏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11、澄江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澄)公(司)鉴(伤检)字(2013)92号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鉴定人陈小岗本次外伤致左腓骨骨折,左额顶部头皮创,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其损伤已达轻伤。12、玉溪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玉)公(化)鉴(毒)字(2013)589号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的马某丙胃及胃内容物中未检出常见农药、杀鼠剂、安眠镇静剂。13、玉溪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玉)公(刑)鉴(法物)字(2013)486号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证实:(1)现场地上3号可疑血迹、熊某某左手腕内侧处可疑血迹及现场地上钢管所检可疑血迹均为人血,均为死者马某丙所留的可能性为99.99999999%。(2)现场地上4号、5号、6号、7号、8号、8-1号、9号、10号、11号及11-1号可疑血迹,陈小岗的迷彩短袖T恤所检可疑血迹,陈小岗的黑色运动裤所检可疑血迹,陈小岗的棕黑色运动鞋左鞋所检可疑血迹,刀刃所检可疑血迹。以上均为人血,均为陈小岗所留的可能性为99.99999999%。(3)死者马某丙左、右手指甲所检擦拭物检出的DNA均为死者马某丙所留的可能性为99.99999999%。(4)死者马某丙左、右手指甲擦拭物均未检出DNASTR分型。(5)熊某某左手虎口处可疑血迹为人血,检出混合DNASTR分型,不排除为陈小岗和熊某某二人共同所留。(6)死者马某丙住处提取的木棒所检可疑血迹不是人血,也未检出DNASTR分型。14、玉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玉)公(司)鉴(法物)字(2013)582号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证实:(1)刀(刀柄朝向检验者、刀刃朝上)的刀刃尖部左侧所检可疑血迹、刀刃前部右侧所检可疑血迹、刀刃中部右侧所检可疑血迹、刀刃尖部背侧所检可疑血迹及刀刃中部背侧所检可疑血迹均为人血,均为死者马某丙所留的可能性为99.99999999%。(2)刀(刀柄朝向检验者、刀刃朝上)的刀刃前部左侧所检可疑血迹及刀刃中部左侧所检可疑血迹均为人血,均为陈小岗所留的可能性为99.99999999%。15、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民警将上述鉴定结论告知了被告人陈小岗、熊某某及被害人马某丙的妻子马丽芬。16、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陈小岗指认澄江县xx街道办事处x处村后山大平地桃园内其住处旁边的空地是其用刀将马某丙杀伤的地点。1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陈小岗辨认出8号匕首是其杀伤马某丙的刀。18、健康检查笔录。证实:2013年5月20日,民警对被告人陈小岗作健康检查,经检查:陈小岗的左肩胛骨下部、上部各有一条皮内出血,左上臂中段背外侧有一皮下出血,左前臂上端外侧有一表皮皮脱,左上臂下段背外侧有一皮内出血,左前臂肿胀,左小脚有一块紫青肿胀,头部因有纱布包裹,无法检查,口述有伤口,缝了三针。19、提取笔录及扣押清单。证实:(1)民警提取并扣押了被告人陈小岗迷彩T恤1件、黑色运动裤1条、棕色运动鞋1双。(2)提取被告人陈小岗的血样1份。(3)2013年5月20日0时10分民警在熊某某带领下到马某丙住处门口的一棵树下,将被告人陈小岗作案时所用的一把尖刀予以提取并扣押。(4)民警在被害人马某丙之子马某乙的带领下在马某丙住处院子地上,将熊某某作案时所用的一根木棒提取并扣押。20、立案决定书。证实:熊某某因伤害陈小岗被另案处理的情况。21、收据。证实:被告人陈小岗家属已支付被害人马某丙家属赔偿款人民币30000元。此外,还有被告人陈小岗户口证明、被害人马某丙户口注销证明等证据在案。刑事附带民事部分的证据:附民原告人马丽芬、马忠贵、马孟杰、马某乙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身份证明等。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证实的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小岗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小岗所提其是为了自卫及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陈小岗是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马某丙邀约熊某某去打被告人陈小岗,被告人陈小岗在未受到任何伤害时持刀下车,在打架过程中,双方均有加害对方的故意,不具备正当防卫的前提条件,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鉴于被害人有明显过错,被告人陈小岗有自首情节及其家属积极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可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忠贵、马丽芬、马孟杰、马某乙要求赔偿丧葬费22540.5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其要求赔偿误工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应赔偿450元。其要求赔偿交通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未提供相关票据,不予支持。其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赡养费及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物质损失,不予支持。鉴于本案被害人有明显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人的赔偿责任。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小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0日起至2028年5月19日止)。二、由被告人陈小岗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忠贵、马丽芬、马孟杰、马某乙丧葬费22540.50元、误工费450元,共计人民币22990.50元的70%,即16093.35元(已支付)。三、作案工具尖刀一把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 武审 判 员 李 斌代理审判员 王 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海静